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本院板橋簡易庭認本案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甲○○所開設之新勝美商店,見該商店門口放置葡萄酒一箱(十二瓶),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箱葡萄酒搬走,而竊取之。旋經路人發現大喊小偷,為途經該處之 林天士 (甲○○之妹婿)當場逮獲,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天士於警訊中證述甚詳,另有林天士代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得財物,及被告曾自八十一年起至八十五年止,已有四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刑案紀錄簡覆表可稽,屢犯不改,素行不佳,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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