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二號)及移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機車鑰匙四支、汽車鑰匙一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七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判決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巷口,見 鄭偉豪 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輕機車一部停放路邊,四下無人,竟以自備之鑰匙一支著手竊取前開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並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乙○○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鑰匙一支。㈡乙○○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口,承前開不法之概括竊盜犯意,以自備之汽車鑰匙一支,著手竊取己○○所有之車號00ˍ六○二號之營業小客車,進入車內啟動引擎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並扣得汽車鑰匙一支。㈢乙○○與已滿十八歲之 林家瑞 (另案由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復承前開竊盜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前,共同以林家瑞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0ˍ○○一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二人輪流騎乘遊玩,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方臨檢查獲。㈣乙○○與已滿十八歲之林家瑞二人復承前開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二月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五一之一號前,共同以林家瑞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ˍ三六五號之輕機車一輛,並將機車藏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㈤乙○○復基於前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一支,著手竊去丁○○所有車號000ˍ二六○號之重機車一輛,並將機車藏置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口。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鄭偉豪之父戊○○及被害人己○○、甲○○、丁○○、丙○○於警訊時所述機車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個別查詢報表三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四份附卷,暨鑰匙三支扣案足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林家瑞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㈢㈣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其情節較重之事實欄㈣共同竊盜犯行處斷,並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且加重其刑。併案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判決,併此敍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汽車鑰匙一支,及未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為被告及共犯林家瑞所有供犯罪所用,其中被告用以行竊之機車鑰匙二支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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