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加重毀謗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犯傷害及詐欺等罪名,其中因詐欺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經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緩刑三年確定。詎其於緩刑期間猶不知警惕,因其妻 鄭紅桃福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福照公司)買賣房屋滋生糾紛,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許,進入福照公司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福臨門」工地之接待中心內,指責福照公司唆使以電話對其恐嚇,當時值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行員丁○○、 沈輝楓吳欣怡 等人在現場為購買「福臨門」房屋之客戶辦理貸款對保手續中,乙○○為阻止上開人員辦理對保,竟以掀翻接待中心之桌子,並將桌腳丟至門外之強暴方式,妨害購屋客戶及銀行行員行使對保手續之權利。
二、案經福照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因其妻向福照公司購買「福臨門」房屋滋生糾紛,故於上開時地與福照公司之人員理論,當時有許多人在對保,但因生氣而將接待中心內之桌腳丟至門外等情(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購屋客戶及銀行行員間行使對保手續之權利之犯行,辯稱:因當時無人理伊,要走時不小心碰到桌上的板子,因桌腳壞了怕發生危險才丟到外面,當時購屋客戶及銀行行員並未停止對保手續,且伊非故意妨害對保工作之進行云云為辯。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福照公司之員工甲○○、丙○○、 陳威勇 於偵查中結證稱:「八十八年四月三日下午四時多,洪(即被告)來對保處,趕走對保人、掀桌、丟椅子,他說有人打電話恐嚇他」(見偵卷第二十五頁背面),而證人即辦理對保之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行員丁○○於本院訊問時亦結證稱:因為大家以為發生了什麼事情了,很緊張,對保的客戶也跑出去,對保人員將對保的東西收起來,約停止十到十五分鐘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訊問筆錄),渠等所為上開證詞,互核相符,堪予採信;雖被告仍執前詞置辯,惟衡諸被告既已自承係前往與福照公司之人員理論,復因生氣而將桌腳丟至門外,又明知數人於該接待中心進行對保事宜,是其所辯顯屬圖卸之詞,洵無可採,被告之罪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雖尚聲請訊問證人「許小姐」,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其一行為同時妨害數人行使對保之權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因其妻之購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且被害人因之未能行使權利之時間非長(約十至十五分鐘)及被告之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其餘被訴加重毀謗罪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妻鄭紅桃與福照買賣房屋滋生糾紛,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至福照公司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之「福臨門」工地現場,竟與不詳姓名之男子基於共同毀損福照公司名譽之犯意聯絡,意圖以文字散布於眾,於該工地現場之接待中心,由該不詳姓名之男子寫內容為「奸商賤商」、「鴨霸賤商」、「福照公司欺詐」、「施工不良」、「廣告不實」等之白布條後,並命其懸掛於該工地現場,足以毀損福照公司名譽,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毀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福照公司告訴被告加重毀謗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福照公司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提出之刑事撤回狀附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告被訴加重毀謗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就被告被訴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部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鴻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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