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84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284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
公訴人臺灣板橋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葉秀美 被告宇○○被告未○○被告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四四七號、第一七二0五號、第一九六九七號、第二一四九七號、第二二一二四號、第二二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叁年。
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未○○、己○○均無罪。
事實
一、玄○○(另行審結)因見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需檢附上一年度公司行號發給之薪資扣繳憑單等資力證明始易於核准申請,乃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四年九月間,以可套印於扣繳憑單上之電腦程式,偽造扣繳憑單,並在報上刊登廣告招徠客戶,八十五年五、六月間宇○○、地○○、卯○○、巳○○、亥○○、丁○○(係請玄○○制作其妻 李罔市 之不實扣繳憑單),或親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八樓,或以郵寄方式,提供身分證影本予玄○○,與玄○○共同基於偽造文書犯意之聯絡,由玄○○以每份三千元之代價,制作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不實內容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後交付。宇○○、地○○、卯○○、巳○○、丁○○,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亥○○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持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花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台北第三信用合作社申請信用卡使用。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透過申○○(另行審結)之介紹,以每份四千元之代價向子○○(另行審結)購買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子○○轉向玄○○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六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惟戌○○尚未持以行使。丙○○於八十五年四、五月間,癸○○於同年五、六月間、庚○○於同年七月間,請戊○○辦理信用卡,惟因無資力證明而請戊○○設法,以每份五至六千元代價,由戊○○轉向玄○○購買附表二編號七、八、九之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其中丙○○係購買其妻 吳陳招英 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再由丙○○填寫好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庚○○填寫好美國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寶島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後,交由戊○○代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癸○○則自行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銀行、萬通銀行申請,並約定若信用卡發下,應再付給戊○○信用卡核准信用額度之十分之一。甲○○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向辰○○借貸金錢而認識,經其招攬而以七千元之代價,請辰○○辦理信用卡,辰○○轉向玄○○購買如附表二編號十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交付,由甲○○持向花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午○○、乙○○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請天○○制作 李皇毅李佳薰 不實之扣繳憑單,天○○再轉請玄○○制作如附表二編號十
一、十二之扣繳憑單,後李皇毅之扣繳憑單未持以使用,午○○、乙○○則持李佳薰之不實薪資扣繳憑單向美國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致多家銀行以為上開提出薪資扣繳憑單之申請人確有資力,而發給信用卡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扣繳憑單上所列之公司行號及發卡銀行審核發給信用卡使用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玄○○住處時恰有 陳瑞濱 前往刷卡借款,正由酉○○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員當場查獲。
二、玄○○於八十四年八月間,為便利從事「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借款業務,請壬○○設計一套電腦軟體程式,供其彙整「丑○○與宙○○(俟到案另行審結)係男女朋友關係,宙○○係設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一樓采味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丑○○、宙○○共同請戊○○辦理丑○○名義之信用卡,惟因無資力證明而請戊○○設法,丑○○、宙○○、戊○○均明知丑○○未在采味企業社任職,並無薪資所得,猶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宙○○提供采味企業社之統一編號等資料,交戊○○轉向玄○○請其製作不實之薪資扣繳憑單,再由丑○○填寫寶島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宙○○代為填寫聯邦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後,一併交由戊○○代向發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若信用卡發下,應給付戊○○信用卡核准信用額度之十分之一,惟未經發卡銀行核准。
三、嗣於八十五年七月廿五日搜索玄○○住處時恰有陳瑞濱前往刷卡借款,正由酉○○(業經本院審結)為其刷卡借款時,為檢察官率同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調查員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小組移送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宇○○、寅○○坦承不諱,並有浩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一件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宇○○、寅○○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公訴人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被告辛○○係能仁商行之負責人,本有權製作能仁商行之薪資扣繳憑單,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但其內容不實,故應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丑○○雖非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但與商業負責人宙○○具有犯意聯絡,共同委請他人製作不實薪資扣繳憑單,亦應成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被告辛○○與戊○○,被告丑○○與宙○○、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申請之信用卡未經核准,所生危害尚輕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丑○○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查,其等或因經濟狀況不佳,或因無資力證明,一時不察致罹重典,經此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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