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市○○路○巷十五之一號其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幫甲○○女友之兄丙○○處理債務為由,向甲○○要求交付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因甲○○不從,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毆打甲○○(未成傷),並恐嚇甲○○以電話通知女友丁○○帶三萬元到住處,否則不讓甲○○離開,且要甲○○家人準備棺材等語,致使甲○○心生畏懼,以電話通知丁○○到乙○○上開住處,由乙○○駕車搭載甲○○、丁○○一同前往丁○○之友人處借得三萬元後,於同日晚間九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市火車站附近交與乙○○。乙○○又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北縣○○鎮○○路○○○號前,不因滿丙○○質問其為何向甲○○恐嚇取財之事,基於傷害之犯意,竟持奧利多飲料空瓶,毆打丙○○,致使丙○○受有左側頭部挫裂傷、左上耳左側頭皮下溢血、右手臂部皮下溢血等傷害。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向甲○○借三萬元,並無恐嚇甲○○,伊也沒有動手打丙○○,是丙○○打伊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甲○○打電話來,要伊帶三萬元到被告家中,後來被告搶過電話,伊說沒有錢,被告叫伊先過去他家,到達後現場有被告、甲○○及 卓幸義 在,伊有看到甲○○臉紅紅的,被告說六點以前拿三萬元來,說是因為丙○○欠錢的事情,伊就叫被告載伊去找一個朋友借三萬元後,到中壢火車站,被告說要等人,但結果沒來,被告就把三萬元拿走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卓幸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說甲○○欠伊錢,當天到被告家中,就一直談錢的事,當時甲○○並沒有承認欠被告錢,他們在客廳談,被告叫伊到陽台去,過一陣子又叫伊進去,伊有看到被告打甲○○,是用空手打,後來被告叫甲○○打電話叫甲○○的女友過來,口氣很不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是告訴人甲○○之指述尚非無據。(二)又被告於警訊中先則供稱向甲○○拿三萬元是暫時放在伊那邊,等星期天就會還他云云(見偵查卷第五頁反面),偵查中則改稱伊是想錢放在伊這邊,丙○○就會來找他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一頁反面、第三十五頁反面),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是向甲○○借款云云,其所辯已然前後不符,無從遽以採信。(三)被告毆打丙○○之事實,業據當時在場之人戊○○於警訊中(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證人庚○○、己○○即 趙子傑 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反面、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審理筆錄)、證人卓幸義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述屬實,並有驗傷診斷書在卷足資佐證,是被告辯稱伊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丙○○云云,尚難採信。至被告雖另指稱丙○○有毆打伊,並提出驗傷單為證,惟證人庚○○、趙子傑、卓幸義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現場是被告與告訴人丙○○打起來等語,是現場顯係互毆之情狀,並無證據證明係何方為不法之侵害在先,從而上開事證僅涉告訴人丙○○是否另有傷害被告之犯行,尚難執為有利被告之事證。(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犯罪所生危害及已償還告訴人甲○○三萬元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已將所得款項返還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併科刑判決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二庭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