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牌照DJI-五四六(起訴書誤載為HSA-五四六)號機車原係 洪勝吉 (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有,而洪勝吉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間,在台北縣板橋市持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交予甲○○而為借貸,約定由洪勝吉繼續使用上開機車,而由甲○○以上開車籍資料辦理所有人名義變更為上開借貸之擔保,甲○○先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持上開車籍資料向監理機關辦理變更所有人為 鄭英沛 ,復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再向監理機關辦理所有人為甲○○;嗣因洪勝吉未依約清償借貸,甲○○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二十一時許,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稱:上開牌照DJI-五四六機車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失竊,而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因洪勝吉前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向「三德機車行」老闆 張啟風 (亦經同署處分不起訴)借款新台幣一萬元,並將上開機車交予與張啟風,而張啟風復於八十七年三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將上開機車轉借與 余明威 使用,余明威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二十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為警查獲,經余明威供述上開牌照DJI-五四六機車係向張啟風所借用,張啟風因而經警以犯有竊盜罪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張啟風於偵查中供稱上開機車係洪勝吉向其借款而交付,再據洪勝吉供述該機車係向甲○○借貸並約定原車可用,並未失竊,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以該牌照DJI-五四六機車失竊為由,而向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報案處理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其有何誣告犯行,辯稱:其於本件借貸款項與洪勝吉時,並未約定原車可用,而係由洪勝吉將該車交付,並變更車主所有人登記云云。經查: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洪勝吉、張啟風、余明威證述甚詳,並有被告向警報案失竊之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影本一份在卷為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偵查卷第十頁)。㈡、又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借貸款項予證人洪勝吉,雖以洪勝吉所有之牌照DJI-五四六機車為擔保,然仍由洪勝吉繼續使用上開機車等情,亦經證人洪勝吉於偵訊中陳明在卷(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同年四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即被告之弟鄭英沛於偵訊中證稱:「洪勝吉確實有將車典當並移轉給我們,但還是原車讓他使用」等語相符(見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九五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筆錄),堪信屬實。㈢、再者,證人洪勝吉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業已將上開機車交予證人張啟風等情,復經證人張啟風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卷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洪勝吉證述情節相符,是該牌照DJI-五四六機車既係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既已由證人洪勝吉質押交予證人張啟風,被告甲○○焉有可能復於八十七年一月四日下午十五時許,在台北縣○○鎮○○路遭人竊取該機車?㈣、綜上,足見被告甲○○自始並未持有使用上開機車,且明知上開機車仍在洪勝吉占有使用中,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警案謊稱該機車失竊,自屬虛偽。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為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