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 李謀村 之弟,二人並共同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二之佶原有限公司,嗣二人拆夥後即因發生債務糾紛而有爭執,李謀村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九時三十分許,因無法解決其與甲○○間之債務糾紛,即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四樓之二之佶原有限公司前,切斷該公司之供電系統,甲○○見狀,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即在該佶原有限公司前,徒手毆打李謀村之頭部,致李謀村受有左後枕頭部瘀腫四×三公分。
二、案經李謀村訴由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根本未在案發現場,案發時伊去很多地方辦事情,伊並未毆打李謀村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李謀村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台灣省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時即已供稱:「他(指告訴人)破壞我公司的供電系統,我阻止他,他逃跑時撞到雜物受傷,我有追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顯見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切斷佶原有限公司之供電系統時,被告確有在場並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富邦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台灣企銀五股分行受理號碼單等資料,惟該等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至台北縣新莊市、五股鄉等地辦事,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於同日九時三十分許不在案發現場,被告所提之前揭資料,尚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證明,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顧念兄弟倫理,毆打其兄,惟告訴人李謀村之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海祥(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