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 許應深 代理縣右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台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於桃園縣○○鄉○○○路○○○號查獲德安藥浴負責人 簡萬 得僱用明眼女子即原告等從事違規按摩,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案移被告機關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是日被警查獲時,伊係受訓中之學員,基於實習作為,正在做事前之準備工作,等待老師對客人進行合法的民俗療法,原告未領薪水亦非有償行為,純係見習階段之準備工作,非該店僱請之員工。又臨檢之場所為領有執照,可從事民俗療法、健康藥浴、推拿之合法正當場所,非從事非法色情按摩之旅館、酒店或特種營業場所。又依行政院衞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按摩、指壓、刮痧等方式對人體疾病所為之處置行為,屬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可知領有執照之推拿整復師,是可以從事按摩指壓刮痧等處置行為,並不違法,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按「非本法所稱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案係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在桃園縣○○鄉○○○路○○○號,查獲 簡萬得 未申請營業登記即經營德安藥浴店,並僱用明眼女子即原告及 翁例妍 等二人從事按摩工作,當場發現有客人 王存金 、 黃耀興 正在消費。此有臨檢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辯稱是日被警查獲時,伊係受訓中之學員,正在做事前之準備工作,等待老師對客人進行合法的民俗療法云云,惟據王存金於警訊時指稱「是甲○○(即原告)替我按摩推拿的」,原告於警訊時亦坦承已在德安藥浴店工作約三個月,原告違規從事按摩業行為,堪以認定。參以簡萬得於警訊時自承未申請營業登記即經營德安藥浴店,為客人按摩,每小時收費新台幣八百元,僱請原告及翁例妍為助手、學徒等情不諱,足見德安藥浴店係以按摩為業,原告既參與按摩行為,無論其是否領有薪資,或僅係學員,均係與簡萬得共同從事按摩業。又按摩、指壓、刮痧等以傳統習用方式,單純對人體外表所為之處置行為,依行政院衞生署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衛署醫字第八二0七五六五六號公告事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雖不列入醫療管理之行為,但仍應受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限制,非法定視覺障礙者,不得從事按摩業。至於原告提出台灣省國術會損傷推拿整復委員會名義印製,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授與原告之國術損傷推拿整復師證書影本一紙,縱令屬實,亦係於本案發生後所取得,自難以此事後取得之資格,解免其本件案發時之違規責任。原告起訴理由,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一萬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