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與其配偶未將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合併申報,經被告合併核定綜合所得總額新台幣(下同)一、一三三、九一九元,綜合所得淨額五九0、九一九元,應補徵稅額三六、一一六元,並以原告與配偶 陳夢九 分居,已於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份證統一編號、及分居字樣,乃按夫妻各自所得總額之比率分開計稅,對原告發單補徵稅額一九、0六一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患重疾應獨享殘障扣除額云云,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准變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因宿疾而致肢體殘障已久,並接受殘障福利多年,各種殘障福利皆由殘障者獨享無疑。因此,給予殘障者適當減免應納稅捐,如同殘障津貼一般,皆為政府對殘障者之福利。於依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號解釋函分別計稅時,該殘障特別扣除額應僅由殘障者所獨享,核計原告應補稅額應為一四、九七四元云云。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二、扣除額::(三)特別扣除額:4殘障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與其合併報繳之配偶暨受其扶養親屬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殘障者,及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每年扣除六萬三千元::」,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復經財政部於七十六年三月四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在案,其內容與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十七條規定意旨,並不牴觸,足資採據。
四、查本件原告與其配偶分別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分開申報個人部分之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合併申報,被告乃予以合併計算,減除免稅額、扣除額(包括殘障特別扣除額)後,綜合所得淨額為五九0、九一九元,核定應納稅額五三、七一九元,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按原告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其個人應納稅額,減除其已扣繳稅額、自繳稅額及投資抵減稅額,核計原告應補稅額一九、0六一元〔計算式:53,719×638,831/1,133,919-6,312-3,951-940〕,乃發單補徵。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患重疾領有殘障手冊,應獨享殘障扣除額等情,經查原告與其配偶陳夢九雖已分居,惟仍具有夫妻關係,被告依首揭規定合併計算原告與其配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再按其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其與配偶應補繳稅款分別為一
九、0六一元及一七、0五五元,依上說明,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獨享殘障扣除額云云,與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不符,核無足採。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變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依其主張之方式重新核算應補稅額為一四、九七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蔡幸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