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四四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之白粉係屬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將上開物品沒收銷燬,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