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

原告 黃明祺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被告 陳港

陳秀 湄(兼陳 羅歲蘭 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容 (兼 陳羅歲蘭 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枝 (兼陳羅歲蘭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志雄

被告 陳兆和 (兼 陳生發 之繼承人)

謝禓祥

謝哲祥

錦祥

謝煥祥

謝月娥

謝文龍

謝文景

黃正維

鄭博文

謝岳均

陳明德 (兼陳羅歲蘭之承受訴訟人)

陳秀貞 (兼陳羅歲蘭之承受訴訟人)

高玉霞

黃憲科

葉宜蓁

黃憲駿

詹異仙

詹初洛

陳標和

陳鳳英

陳俊和

陳秋林

劉邦

劉得鴻

劉得福

劉得慶

邱鳳嬌

謝月香

謝新利

謝月華

謝月冬

謝月球

莊月娥

謝璧璘

謝曜營

陳煥城

陳昭明

陳昭君

陳昭惠

彭香蓮

彭千薾

彭金蘭

彭清裕

彭才芸

范峻銘

范蔚筠

楊秀淑

彭永翔

彭俊彥

曾正雄

曾文菊

曾正松

曾雲嬌

李寶光

李寶龍

李媛媛

李魁成

李玲瑤

李妍箴

邱妙禎

邱豐雅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邱豐喻

邱玉禎

邱淑禎

邱義盛

邱惠禎

邱美禎

邱余新妹

邱鴻珠

邱創水

邱明珠

邱勝騰

邱鈺專

陳秀能

陳月蓮

陳鳳蓮

陳漢能

陳勤妹

張文玲

陳妍里

陳俊樺

陳俊諺

陳俊翰

蕭森妹

蕭秋香

蕭淯升

蕭秋容

蕭月蓉

温福昭

温永禎

温永祥

温慧瑜

温永智

呂俊賢

呂俊偉

陳謝雲珍

謝慶銀

謝宏洲

謝雲珠

謝雲萍

温梅英

温順妹

温信宏

温紹奎

黃瑞英

呂秋靜

呂佳毓

陳純妹

温兆炬

温月琴

温世康

温兆湧

溫淑妃

温兆湖

葉佐偉

葉佐旗

葉佐營

何美富

温亭雲

温兆淇

陳萬和

陳字和

陳康 碧雲

陳慶光

陳慶宇

陳秋香

陳春彬

呂秀榮

呂理禎

呂文忠

呂理福

吳黃 梅妹

黃月秀

黃浩雲

黃啓忠

黃圓秀

黃玉粉

黃榮浤

黃榮淵

黃米金

黃璉柱

黃碧柱

黃華柱

黃翠娥

黃國柱

黃秋榮

黃瑞柱

陳義妹

陳福全 (兼 陳黃柑 妹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特別代理人 陳季汝 (兼 陳黃柑妹 承受訴訟人)

陳逢鈞 (兼陳黃柑妹承受訴訟人)

陳雪梅 (兼陳黃柑妹承受訴訟人)

陳木生 (兼陳黃柑妹承受訴訟人)

劉國榮

劉俐彣

劉蘭英

劉燕騰

劉智胤

劉孟菲

劉瑞琴

劉濯

劉志敏

劉志剛

劉品潔

劉慧君

徐玉嬌

林清妹

陳茂盛

陳若菊

陳文英

陳建榮 (原名 陳志炫

陳緹玉

陳永軒

呂貴妹

陳宥薰

陳柏良

陳淑苓

陳淑青

陳穎萱

陳清和

陳麗珍

劉秀英

劉子洋

劉秀雯

劉秀珍

劉治國

陳全和

陳國棟

陳麗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陳兆和、陳俊和、陳秋林、 劉邦和 、劉得鴻、劉得福、

  劉得慶應就被繼承人陳生發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二二一分之一六八五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 沈邱鳳嬌 、謝月香、謝新利、謝月華、謝月冬、謝月球、莊月娥、謝璧璘、謝曜營、陳煥城、陳昭明、陳昭君、陳昭惠、 劉彭香蓮 、彭千薾、彭金蘭、彭清裕、彭才芸、范峻銘、范蔚筠、楊秀淑、彭永翔、彭俊彥、曾正雄、曾文菊、曾正松、 唐曾雲嬌 、李寶光、李寶龍、李媛媛、李魁成、李玲瑤、李妍箴、邱妙禎、邱豐雅、邱豐喻、邱玉禎、邱淑禎、邱義盛、邱惠禎、邱美禎、邱余新妹、邱鴻珠、邱創水、邱明珠、邱勝騰、邱鈺專、陳秀能、陳月蓮、陳鳳蓮、陳漢能、 戴陳勤妹 、張文玲、陳妍里、陳俊樺、陳俊諺、陳俊翰、蕭森妹、蕭秋香、蕭淯升、蕭秋容、蕭月蓉、温福昭、温永禎、温永祥、温慧瑜、温永智、呂俊賢、呂俊偉、陳謝雲珍、謝慶銀、謝宏洲、謝雲珠、謝雲萍、 黃温梅英葉温順妹 、温信宏、温紹奎、黃瑞英、呂秋靜、呂佳毓、 温陳純妹 、温兆炬、温月琴、温世康、温兆湧、溫淑妃、温兆湖、葉佐偉、葉佐旗、葉佐營、 温何美富 、温亭雲、 溫兆淇 、陳萬和、陳字和、 陳康碧雲 、陳慶光、陳慶宇、陳秋香、陳春彬、呂秀榮、呂理禎、呂文忠、呂理福、 吳黃梅 妹、黃月秀、黃浩雲、 黃啟忠胡黃圓秀 、黃玉粉、黃榮浤、黃榮淵、黃米金、黃璉柱、黃碧柱、黃華柱、黃翠娥、黃國柱、黃秋榮、黃瑞柱、 姜陳義妹 、陳福全、陳逢鈞、陳雪梅、陳季汝、陳木生、劉國榮、劉俐彣、劉蘭英、劉燕騰、劉智胤、劉孟菲、劉瑞琴、 劉濯幃 、劉志敏、劉志剛、劉品潔、劉慧君、徐玉嬌、林清妹、陳茂盛、陳若菊、陳文英應就被繼承人 陳廣興 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及同段二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二分之二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陳志炫、陳緹玉、陳永軒應就被繼承人 陳任和 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八分之一、同段二一○-二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七八分之一、同段七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五六○分之二九、同段七八○-一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七五六○分之二九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 陳呂貴妹 、陳宥薰、陳柏良、陳淑苓、陳淑青、陳穎萱、陳清和、陳麗珍、劉秀英、劉子洋、劉秀雯、劉秀珍、劉治國、陳全和、陳國棟、陳麗霞應就被繼承人 陳增發 所遺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十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新竹縣○○鎮○○段○○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初,原列被告陳生發、陳兆和、 陳港和謝裼祥 、謝哲祥、 謝錦祥 、謝煥祥、謝月娥、謝文龍、謝文景、黃正維、鄭博文、謝岳均、陳羅歲蘭、陳明德、 陳秀湄 、陳秀容、陳秀貞、陳秀枝、高玉霞、黃憲科、葉宜蓁、黃憲駿、陳廣興、詹異仙、詹初洛、陳任和、陳標和、陳鳳英、陳增發,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見竹北簡調卷第11至25頁)。因陳生發、陳廣興、陳任和、陳增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已死亡,原告具狀變更暨追加被繼承人陳生發之繼承人陳俊和、陳秋林、劉邦和、劉得鴻、劉得福、 劉德慶 為被告;追加被繼承人陳廣興之繼承人沈邱鳳嬌、謝月香、謝新利、謝月華、謝月冬、謝月球、莊月娥、謝璧璘、謝曜營、陳煥城、陳昭明、陳昭君、陳昭惠、劉彭香蓮、彭千薾、彭金蘭、彭清裕、彭才芸、范峻銘、范蔚筠、楊秀淑、彭永翔、彭俊彥、曾正雄、曾文菊、曾正松、唐曾雲嬌、李寶光、李寶龍、李媛媛、李魁成、李玲瑤、李妍箴、邱妙禎、邱豐雅、邱豐喻、邱玉禎、邱淑禎、邱義盛、邱惠禎、邱美禎、邱余新妹、邱鴻珠、邱創水、邱明珠、邱勝騰、邱鈺專、陳秀能、陳月蓮、陳鳳蓮、陳漢能、戴陳勤妹、張文玲、陳妍里、陳俊樺、陳俊諺、陳俊翰、蕭森妹、蕭秋香、蕭淯升、蕭秋容、蕭月蓉、温福昭、温永禎、温永祥、温慧瑜、温永智、呂俊賢、呂俊偉、陳謝雲珍、謝慶銀、謝宏洲、謝雲珠、謝雲萍、黃温梅英、葉温順妹、温信宏、温紹奎、黃瑞英、呂秋靜、呂佳毓、温陳純妹、温兆炬、温月琴、温世康、温兆湧、溫淑妃、温兆湖、葉佐偉、葉佐旗、葉佐營、温何美富、温亭雲、溫兆淇、陳萬和、陳字和、陳康碧雲、陳慶光、陳慶宇、陳秋香、陳春彬、呂秀榮、呂理禎、呂文忠、呂理福、 吳黃梅妹 、黃月秀、黃浩雲、黃啟忠、胡黃圓秀、黃玉粉、黃榮浤、黃榮淵、黃米金、黃璉柱、黃碧柱、黃華柱、黃翠娥、黃國柱、黃秋榮、黃瑞柱、姜陳義妹、陳黃柑妹、陳福全、陳逢鈞、陳雪梅、陳季汝、陳木生、劉國榮、劉俐彣、劉蘭英、劉燕騰、劉智胤、劉孟菲、劉瑞琴、劉濯幃、劉志敏、劉志剛、劉品潔、劉慧君、徐玉嬌、林清妹、陳茂盛、陳若菊、陳文英為被告;追加被繼承人陳任和之繼承人陳志炫、陳緹玉、陳永軒為被告;追加被繼承人陳增發之繼承人陳呂貴妹、陳宥薰、陳柏良、陳淑苓、陳淑青、陳穎萱、陳清和、陳麗珍、劉秀英、劉子洋、劉秀雯、劉秀珍、劉治國、陳全和、陳國棟、陳麗霞為被告(見竹北簡卷㈡第143頁至第183頁)。

 ㈡陳羅歲蘭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10年2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明德、陳秀湄、陳秀容、陳秀貞、陳秀枝,原告於110年4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㈠、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竹北簡卷㈡第121至125頁)。

 ㈢陳黃柑妹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1年1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福全、陳逢鈞、陳雪梅、陳季汝、陳木生,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佐(見竹北簡卷㈣第235頁至第239頁)。

 ㈣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黃正維於109年9月2日分別將其就坐落新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2652分之1815、同段21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3、同段210-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600分之13、同段78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0分之227、同段780-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000分之227,贈與第三人 黃冠榮 ,並於109年10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見竹北簡卷㈣第277頁、第287-289頁、第301頁、第319頁、第337頁)。經本院函詢受讓人即第三人黃冠榮是否就黃正維部份承當訴訟,惟未獲回應,其既未經兩造同意且聲明承當訴訟,本於當事人恒定之法則,被告黃正維將其應有部分移轉與第三人黃冠榮對本件訴訟尚無影響,被告黃正維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

 ㈤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關西鎮新城段210、210-1、210-2、780、780-1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111年4月12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以及繼承人即被告陳明德、陳秀湄、陳秀容、陳秀貞、陳秀枝應就被繼承人陳羅歲蘭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見竹北簡卷㈡第167至169頁)。後因被告陳明德、陳秀湄、陳秀容、陳秀貞、陳秀枝業已辦理被繼承人陳羅歲蘭所遺坐落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繼承登記,原告於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補充更正,撤回前述關於被繼承人陳羅歲蘭之繼承人應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㈥原告上開對被告之追加,本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分割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之拘束,縱訴之聲明有所變更,亦屬分割基礎事實同一,其訴訟標的並無變更而僅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故前述㈠至㈤均符合首揭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謝禓祥、謝哲祥、謝月娥、謝文景、鄭博文、陳明德、高玉霞、黃憲科、葉宜蓁、黃憲駿、詹異仙、詹初洛、陳標和、陳鳳英、陳俊和、陳秋林、劉邦和、劉得鴻、劉得福、劉得慶、沈邱鳳嬌、謝月香、謝新利、謝月華、謝月冬、謝月球、莊月娥、謝璧璘、謝曜營、陳煥城、陳昭明、陳昭君、陳昭惠、劉彭香蓮、彭千薾、彭金蘭、彭清裕、彭才芸、范峻銘、范蔚筠、楊秀淑、彭永翔、彭俊彥、曾正雄、曾文菊、曾正松、唐曾雲嬌、李寶光、李寶龍、李媛媛、李魁成、李玲瑤、李妍箴、邱妙禎、邱玉禎、邱淑禎、邱義盛、邱惠禎、邱美禎、邱余新妹、邱鴻珠、邱創水、邱明珠、邱勝騰、邱鈺專、陳秀能、陳月蓮、陳鳳蓮、陳漢能、戴陳勤妹、張文玲、陳妍里、陳俊樺、陳俊諺、陳俊翰、蕭森妹、蕭秋香、蕭淯升、蕭秋容、蕭月蓉、温福昭、温永禎、温永祥、呂俊賢、呂俊偉、陳謝雲珍、謝慶銀、謝宏洲、謝雲珠、謝雲萍、黃温梅英、葉温順妹、温信宏、温紹奎、黃瑞英、呂秋靜、呂佳毓、温陳純妹、温兆炬、温月琴、温世康、温兆湧、溫淑妃、温兆湖、葉佐偉、葉佐旗、葉佐營、温何美富、温亭雲、溫兆淇、陳萬和、陳字和、陳康碧雲、陳慶光、陳慶宇、陳秋香、陳春彬、呂秀榮、呂理禎、呂文忠、呂理福、吳黃梅妹、黃月秀、黃浩雲、黃啟忠、胡黃圓秀、黃玉粉、黃榮浤、黃榮淵、黃米金、黃璉柱、黃碧柱、黃華柱、黃翠娥、黃國柱、黃秋榮、黃瑞柱、姜陳義妹、陳福全、陳逢鈞、陳季汝、陳木生、劉國榮、劉俐彣、劉蘭英、劉燕騰、劉智胤、劉孟菲、劉瑞琴、劉濯幃、劉志敏、劉志剛、劉品潔、劉慧君、林清妹、陳茂盛、陳若菊、陳文英、陳建榮、陳緹玉、陳永軒、陳呂貴妹、陳宥薰、陳柏良、陳淑苓、陳淑青、陳穎萱、陳清和、陳麗珍、劉秀英、劉子洋、劉秀雯、劉秀珍、劉治國、陳全和、陳國棟、陳麗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兆和、陳港和、謝錦祥、謝煥祥、謝文龍、黃正維、謝岳均、陳秀湄、陳秀容、陳秀貞、陳秀枝,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兩造分別為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新竹縣○○鎮○○段○○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因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部分共有人已亡故而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物分割顯有困難,且倘以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並徒增法律關係複雜,以變賣共有物後分配價金之方式為分割,應屬妥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邱豐雅:

我不太清楚本件分割共有物,我是地主沒錯,現在沒有使用系爭5筆土地,也不知道目前土地的使用狀況。

二、被告邱豐喻:

我同意變價分割,我沒有使用這5筆土地,也不知道目前的使用狀況。

三、被告温慧瑜:

這5筆土地到底是在哪裡?是否與我有關?是農地還是建地?我都不知道。我們家族人很多,我都不清楚狀況。

四、被告温永智:

我不瞭解系爭土地的狀況,我也沒有在使用這5筆土地,我同意變價分割。

五、被告陳雪梅:

我沒什麼意見,我只知道爺爺那輩曾經帶我去過,有茶園,應該也還有建地。我們後代都沒有去使用它,現在是什麼情況我也不知道,我母親有告訴我說我們那一帶我們有共有的祖產。原告提出變價分割,我也同意。

六、被告徐玉嬌:

我也不懂,我聽我姑姑說是在關西,我姑姑已經80幾歲了,他今天沒來,姑姑說系爭土地以前是爺爺的。我沒有在使用這些土地。

七、被告陳港和、陳秀湄、陳秀容、陳秀枝、謝錦祥、謝煥祥、黃正維、謝岳均、陳秀貞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渠 等先前到庭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八、被告陳兆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到庭表示不同意變價分割。 

九、被告高玉霞、黃憲科、葉宜蓁、黃憲駿於110年4月22日具狀表示均同意變價分割方案。

十、被告吳黃梅妹於110年8月26日具狀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十一、被告謝文龍雖曾於110年4月20日勘驗期日、11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十二、被告陳緹玉於111年4月27日具狀表示系爭土地乃祖父之遺產,其父生前積欠銀行款項,其父過世後,其有聲請限定繼承,故其未就系爭土地收到任何金錢,費用應無須支付等語。    

十三、除前述一至十二所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生發、陳廣興、陳任和、陳增發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包含再轉繼承人)各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皆尚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業據原告提出陳生發、陳廣興、陳任和、陳增發及其等全體繼承人之除戶及現行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為證(見竹北簡卷㈠第71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585頁、第587頁至第627頁,竹北簡卷㈡第31至119頁),以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考(見竹北簡卷㈣第265頁至第34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

二、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新竹縣○○鎮○○段○○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其次,原告主張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定不分割之協議,然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加以諸多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難以協議分割等情,到庭被告未予爭執,其餘未到庭被告對此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以,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復無法協議以為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三、第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有1條柏油舖設之產業道路,道路兩旁均有樹林及植栽,無固定之建物,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存卷足憑(見竹北簡卷㈡第225頁至第229頁)。雖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之面積不小,惟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眾多,且非每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兩造復無人表示願意5筆土地合併分割,如系爭土地各以原物分割,將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面積皆甚小,系爭土地將因細分而難以發揮利用價值,堪認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實有困難。其次,新竹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足徵以原物分割或一部分分配、他部分變賣之方式,更不可行。再者,系爭土地上皆為不規則形狀,其上之柏油產業道路圍繞土地北側所鋪設,有地籍圖、空照圖可按(見竹北簡調卷第97頁、竹北簡㈡卷第229頁),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則分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因無比鄰產業道路,恐將成為袋地,徒留往後訟爭之可能。再者,被告陳兆和雖不同意變價分割,但迄今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可供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邱豐喻、温永智、陳雪梅、陳港和、陳秀湄、陳秀容、陳秀枝、謝錦祥、謝煥祥、黃正維、謝岳均、陳秀貞、高玉霞、黃憲科、葉宜蓁、黃憲駿、吳黃梅妹則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本院審酌系爭5筆土地之現況、形狀與面積、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原告及到場被告均表明無意願價購其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等情,認系爭5筆土地均不宜以原物分割,或將原物單獨分配為其中部分共有人所有而對未取得共有物之共有人以價金補償之方式分割,而均宜採行變價分割,由共有人透過出賣方式將此5筆土地出售,一則透過市場自由競爭提高其交換價值,二則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活上之依存關係及自身資力,有意願者亦可出價購買或行使優先承買權,再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共有人均堪認為有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益、並維護當事人間之公平,認均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變價所得之價金應依附表所示「新竹縣○○鎮○○段○○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五、繼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

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

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

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

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

法第824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4筆土地,被告陳標和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本院業已依法對抵押權人 謝佳芬 告知訴訟(見本院竹北簡送達證書卷㈡),謝佳芬迄未參加訴訟或表示任何意見,則其之抵押權,經本件土地變價分割後應移存於被告陳標和受分配取得之價金上,併敘明之。  

六、第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

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分割共

有物所得之利益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諭知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新竹縣○○鎮○○段○○地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210地號

(面積2042㎡)

210-1地號(面積3278㎡)

210-2地號(面積126㎡)

780地號

(面積3657㎡)

780-1地號

(面積16605㎡)

權利範圍總面積(25708㎡)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黃明祺

245304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8㎡)

1512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77㎡)

1512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8㎡)

30240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27㎡)

30240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21㎡)

6.61

0.03%

2

陳兆和

10221分之1685公同共有(繼承共有人陳生發所遺應有部分)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336.64㎡)

336.64

1.31%

3

陳俊和

4

陳秋林

5

劉邦和

6

劉得鴻

7

劉得福

8

劉得慶

9

陳兆和

10221分之291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81.57㎡)

581.57

2.26%

10

陳港和

122652分之1815(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30.22㎡)

72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5.53㎡)

72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75㎡)

1440分之1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7.94㎡)

1440分之1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26.84㎡)

232.27

0.90%

11

謝禓祥

30663分之1577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05.02㎡)

36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01.58㎡)

36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61.25㎡)

667.85

2.60%

12

謝哲祥

30663分之1577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05.02㎡)

36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01.58㎡)

36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61.25㎡)

667.85

2.60%

13

謝錦祥

10221分之789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57.63㎡)

120分之5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52.38㎡)

120分之5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91.88㎡)

1001.88

3.90%

14

謝煥祥

10221分之789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57.63㎡)

120分之5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52.38㎡)

120分之5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91.88㎡)

1001.88

3.90%

15

謝月娥

30663分之1577公同共有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05.02㎡)

36分之1

公同共有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01.58㎡)

36分之1

公同共有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61.25㎡)

667.85

2.60%

16

謝文龍

17

謝文景

18

謝岳均

19

鄭博文

20442分之1050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04.89㎡)

84分之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78.05㎡)

84分之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3.00㎡)

84分之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87.07㎡)

84分之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395.36㎡)

668.36

2.60%

20

陳明德

735912分之2178(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04㎡)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9.11㎡)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35㎡)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59㎡)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5.37㎡)

46.45

0.18%

21

陳秀湄

735912分之2178(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04㎡)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9.11㎡)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35㎡)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59㎡)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5.37㎡)

46.45

0.18%

22

陳秀容

735912分之2178(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04㎡)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9.11㎡)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35㎡)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59㎡)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5.37㎡)

46.45

0.18%

23

陳秀貞

735912分之2178(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04㎡)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9.11㎡)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35㎡)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59㎡)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5.37㎡)

46.45

0.18%

24

陳秀枝

735912分之2178(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04㎡)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9.11㎡)

4320分之1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35㎡)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59㎡)

86400分之13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5.37㎡)

46.45

0.18%

25

高玉霞

245304分之35702(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97.20㎡)

15120分之10878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358.34㎡)

15120分之10248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85.40㎡)

302400分之222886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695.42㎡)

302400分之222886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2238.83㎡)

17675.18

68.75%

26

黄憲科

245304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8㎡)

1512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77㎡)

1512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8㎡)

30240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27㎡)

30240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21㎡)

6.61

0.03%

27

葉宜蓁

245304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8㎡)

1512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77㎡)

1512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8㎡)

30240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27㎡)

30240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21㎡)

6.61

0.03%

28

黄憲駿

245304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8㎡)

1512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77㎡)

1512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8㎡)

30240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27㎡)

302400分之22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21㎡)

6.61

0.03%

29

沈邱鳳嬌

12分之2

公同共有(繼承共有人陳廣興所遺應有部分)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46.33㎡)

12分之2

公同共有

(繼承共有人陳廣興所遺應有部分)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1.00㎡)

567.33

2.21%

30

謝月香

31

謝新利

32

謝月華

33

謝月冬

34

謝月球

35

莊月娥

36

謝璧璘

37

謝曜營

38

陳煥城

39

陳昭明

40

陳昭君

41

陳昭惠

42

劉彭香蓮

43

彭千薾

44

彭金蘭

45

彭清裕

46

彭才芸

47

范峻銘

48

范蔚筠

49

楊秀淑

50

彭永翔

51

彭俊彥

52

曾正雄

53

曾文菊

54

曾正松

55

唐曾雲嬌

56

李寶光

57

李寶龍

58

李媛媛

59

李魁成

60

李玲瑤

61

李妍箴

62

邱妙禎

63

邱豐雅

64

邱豐喻

65

邱玉禎

66

邱淑禎

67

邱義盛

68

邱惠禎

69

邱美禎

70

邱余新妹

71

邱鴻珠

72

邱創水

73

邱明珠

74

邱勝騰

75

邱鈺專

76

陳秀能

77

陳月蓮

78

陳鳳蓮

79

陳漢能

80

戴陳勤妹

81

張文玲

82

陳妍里

83

陳俊樺

84

陳俊諺

85

陳俊翰

86

蕭森妹

87

蕭秋香

88

蕭淯升

89

蕭秋容

90

蕭月蓉

91

温福昭

92

温永禎

93

温永祥

94

温慧瑜

95

温永智

96

呂俊賢

97

呂俊偉

98

陳謝雲珍

99

謝慶銀

100

謝宏洲

101

謝雲珠

102

謝雲萍

103

黃温梅英

104

葉温順妹

105

温信宏

106

温紹奎

107

黃瑞英

108

呂秋靜

109

呂佳毓

110

温陳純妹

111

温兆炬

112

温月琴

113

温世康

114

温兆湧

115

溫淑妃

116

温兆湖

117

葉佐偉

118

葉佐旗

119

葉佐營

120

温何美富

121

温亭雲

122

温兆淇

123

陳萬和

124

陳字和

125

陳康碧雲

126

陳慶光

127

陳慶宇

128

陳秋香

129

陳春彬

130

呂秀榮

131

呂理禎

132

呂文忠

133

呂理福

134

吳黃梅妹

135

黃月秀

136

黃浩雲

137

黃啟忠

138

胡黃圓秀

139

黃玉粉

140

黃榮浤

141

黃榮淵

142

黃米金

143

黃璉柱

144

黃碧柱

145

黃華柱

146

黃翠娥

147

黃國柱

148

黃秋榮

149

黃瑞柱

150

姜陳義妹

151

陳福全

152

陳逢鈞

153

陳雪梅

154

陳季汝

155

陳木生

156

劉國榮

157

劉俐彣

158

劉蘭英

159

劉燕騰

160

劉智胤

161

劉孟菲

162

劉瑞琴

163

劉濯幃

164

劉志敏

165

劉志剛

166

劉品潔

167

劉慧君

168

徐玉嬌

169

林清妹

170

陳茂盛

171

陳若菊

172

陳文英

173

詹異仙

1050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3.12㎡)

1050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2㎡)

21000分之29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05㎡)

21000分之29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2.93㎡)

31.22

0.12%

174

詹初洛

1260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60㎡)

1260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10㎡)

25200分之29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21㎡)

25200分之29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9.11㎡)

26.02

0.10%

175

陳建榮(原名陳志炫)

378分之1

公同共有

(繼承共有人陳任和所遺應有部分)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8.67㎡)

378分之1

公同共有

(繼承共有人陳任和所遺應有部分)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33㎡)

7560分之29

公同共有

(繼承共有人陳任和所遺應有部分)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4.03㎡)

7560分之29

公同共有

(繼承共有人陳任和所遺應有部分)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3.70㎡)

86.73

0.34%

176

陳緹玉

177

陳永軒

178

陳標和

378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8.67㎡)

378分之1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0.33㎡)

7560分之29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4.03㎡)

7560分之29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3.70㎡)

86.73

0.34%

179

陳鳳英

504分之14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91.06㎡)

504分之14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3.50㎡)

504分之14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101.58㎡)

504分之14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461.25㎡)

657.39

2.56%

180

陳呂貴妹

24分之1

公同共有

(繼承共有人陳增發所遺應有部分)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5.25㎡)

5.25

0.02%

181

陳宥薰

182

陳柏良

183

陳淑苓

184

陳淑青

185

陳穎萱

186

陳清和

187

陳麗珍

188

劉秀英

189

劉子洋

190

劉秀雯

191

劉秀珍

192

劉治國

193

陳全和

194

陳國棟

195

陳麗霞

196

黃正維(移轉第三人黃冠榮)

122652分之1815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30.22㎡)

600分之13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71.02㎡)

600分之13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2.73㎡)

12000分之227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69.18㎡)

12000分之227

(分割前依持分比例潛在面積314.11㎡)

487.26

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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