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附民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97年度交易字第58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乙○○所犯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五八號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四月七日宣判,而原告甲○○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於宣判當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於法要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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