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國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國字第9號上訴人丙○○( 嚴嘉宏 之承受訴訟人)
嚴劉秀英 (嚴嘉宏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瀚濤 律師
江宜君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白 律師受告知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揭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7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國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1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之子嚴嘉宏,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NHH-056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路段,因該路段為南147線道路中央靠近慢車道處形成約10公分之坑洞,嚴嘉宏騎經該路段,為閃避路邊停車而騎經該坑洞時,因機車失控致人車倒地,造成嚴嘉宏頭部外傷併西側額顳處蜘蛛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行開顱手術成為植物人,而經原審於91年9月
5日,以91年度禁第84號裁定宣告嚴嘉宏為禁治產人,並指定上訴人丙○○為法定代理人,嗣嚴嘉宏於93年8月24日死亡,經原審於93年9月10日裁定由上訴人丙○○、丁○○○為嚴嘉宏之承受訴訟人。
(二)臺南縣○○鄉○○路○段屬南147縣道,所屬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代養護機關,因被上訴人機關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在道路中央靠近慢車道處形成約10公分之坑洞,使嚴嘉宏騎乘機車經過失控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成為植物人,嗣並死亡,兩者之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對嚴嘉宏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嚴嘉宏曾於91年10月14日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0條之相關規定,檢具相關資枓請求被上訴人機關依法與嚴嘉宏協議國家賠償事宜。惟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於91年10月24日函覆拒絕國家賠償之請求,並命嚴嘉宏逕向不相干之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請求賠償,顯係推卸責任。而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則於91年11月4日函覆拒絕賠償。凡此有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1年10月24日所行字第0910017686號函、及臺南縣政府91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0910199655號函,所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
(三)嚴嘉宏所受之傷害與肇事路段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前因後果之牽連
,於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認定上,我國學者通說與實務多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事物之本質及社會經驗上之一般觀念,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且有無因果關係,亦應綜合具體情事客觀判斷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107號、33年度上字第769號、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及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足資參照。
⒉依員警 鄒健東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刮痕起
點距坑洞7.7公尺,刮痕長度為26.3公尺,如依物之物理作用推斷,就該刮地痕長度以直線往後延伸,即為該坑洞之所在,由此足證嚴嘉宏係因行經該坑洞而發生車禍。又依嚴嘉宏騎乘之機車左倒,機車左側後視鏡損壞、機車左側擦傷、機車右側完全無損傷之客觀事實判斷,嚴嘉宏並無可能於行進中遭他人擦撞,證人鄒健東亦證述:「依現場情況及機車毀損情況,應該沒有遭其他車輛所撞及。」故以臺南縣歸仁分局員警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經過摘要,為「遇路面坑洞因失控自撞成傷」較符合事實。
⒊原審於92年10月15日勘驗嚴嘉宏騎乘之同型機車,「測量
機車引擎撞擊至地面之距離為16公分,中央支架至地面距離為10公分。」而現場之坑洞長0.7公尺、寬0.6公尺、深
0.1公尺,佐以機車底部有挫撞情形,證明現場坑洞之深度與嚴嘉宏騎乘機車中央支架至地面距離相同,是以嚴嘉宏確係騎乘機車行經該坑洞而失控致重傷。
⒋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經認定:「㈠……肇事現場照片無分道線劃設……㈢嚴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面坑洞後失控跌倒,為肇事主因。㈣道路施工(路面坑洞)未設置警示設施,致使機車撞擊路面後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94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45901271號函可稽。
⒌鈞院雖將本件交通事故,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鑑定,認定:「本案路面坑洞之面積與深度,對機車之行駛安全確有影響,惟因㈠肇事時、地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研析:該坑洞之存在,駕駛人應非無法預見。㈡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機慢車道內等等因素,致本會認為該坑洞之存在與本案之肇生,難謂有客觀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惟事故發生地點之南147線道路,係由臺南市區通往保○○○區○○○○路,車輛往來頻繁,且系爭坑洞離丁字路口僅24.8公尺,遇號誌燈轉換之際,同時並行之車輛相互閃避之情況,亦所在多有,且屬正常情形,則駕駛人如何能預見系爭坑洞之存在,即屬可疑。又本件肇事時,系爭道路尚處於施工狀態,並無分道線劃設,路面坑洞亦未設置警示設施,此有現場照片可證,並經初次鑑定書認定在案,足見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有瑕疵,不足採信。
(四)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
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
⒉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前路段
,該路段為南147線屬縣道。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足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對於事故地點遺有坑洞致嚴嘉宏受有損害,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此有法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函,法77律決字第12991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又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88號民事判決意旨:「道路○○鄉道○○○○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
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⒊被上訴人雖抗辯該路段之坑洞係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所造
成,認其無需負責,並提出臺南縣申請挖掘道注意事項乙份為憑。惟損害之原因縱係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係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因而可免除被上訴人對嚴嘉宏之賠償義務,此有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雖施工路面係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承攬施作,惟系爭道路為公有公共設施,上訴人既為管理機關,對於因管理有欠缺致人受有損害,即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縱路修復工程係交由他人承攬,因該公司施工過失造成,亦僅生上訴人得否向他人求償之問題,上訴人不能因此而免除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可資參酌。
⒋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國家應提
供無瑕疵之公路供民眾使用,本件事故路面遺有多起大小不一之坑洞,實已足令使用該道路之民眾陷於危險之狀態中,被上訴人猶謂其對系爭道路設置、管理並無欠缺,實不可採。
(五)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臺南縣○○鄉○○路○段○○○號前路段
,該路段為南147線縣道,其法定管理機關依公路法第3條及第6條第2項規定,屬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另依被上訴人仁德鄉公所91年10月24日所行字第6910017686號函可知,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將系爭道路,委由被上訴人仁德鄉公所代為養護,被上訴人仁德鄉公所自屬實際管理機關。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凡有行為關連共同者,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前所述,法定管理機關縱將系爭道路之管理責任委由下級機關處理,仍應負督導之責。另依權責相符之精神,實際管理機關應確實善盡道路養護責任,被上訴人對系爭道路遺有坑洞未善盡督導管理養護責任,自應負民法第19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六)損害賠償請求項目及金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喪失勞動能力部分:嚴嘉宏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有診
斷證明書可稽,其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自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1年1月22日起,算至嚴嘉宏死亡之日即93年8月24日止,共2年7月,依行政院核定86年10月16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則可請求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91,04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嚴嘉宏因本件事故成為植物人,需要隨身
看護來照顧起居生活,看護費用部分自車禍事故發生之日即91年1月22日起,至嚴嘉宏死亡之日即93年8月24日止,共2年7月,共支出612,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嚴嘉宏因本件事故造成植物人,其所受身心傷害甚大,爰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⒋合計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喪失勞動能力損失491,
040元、看護費用612,800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共4,103,840元。
(七)綜據上述,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應連帶賠償4,103,84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以維權益。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死亡證明書影本
1紙、戶籍謄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1紙、收據影本1紙、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45901271號函影本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4年6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92號函影本1紙、事故現場照片2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剪報1份為證,及請求鑑定本件事故與路面之坑洞是否有因果關係。
乙、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若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非賠償義務機關:⒈嚴嘉宏發生車禍之路段,已交由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
所管理維護,該公所為代養護機關,則被上訴人臺南縣縣政府非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之「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更非「賠償義務機關」,上訴人據而請求賠償顯有違誤。
⒉上訴人所述肇事地點,為臺灣省自來水○○○區○○○○
○路段,依「臺南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10、1
1條規定,「申請挖掘道路應經當地公所(仁德鄉公所)同意」、「……完工後通知當地公所會勘、驗收合格後由當地公所修復路面,在未曾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安全,仍應由申請單位負責,如因而發生國家賠償案件,申請單位應賠償義務機關所受損害。」、「會驗合格後,2年內如有塌陷情事,申請單位仍應負完全責任……」、「挖掘道路施工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單位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與當地公所無關。」由此可知管理養護之機關為鄉公所,非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況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怠於修護致該物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若系爭路段係自來水公司施工中,尚未完工,亦應由自來水公司負責,不符國家賠償要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請求顯有誤會。
(二)上訴人未能舉證其損害與路面之坑洞有相當因果關係:⒈本件起訴係主張臺南縣○○鄉○○路○段○○○號前之路面坑
洞,為嚴嘉宏車禍重創為植物人之原因,故請求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及民法第185條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其車禍係該坑洞造成負有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依肇事時員警所繪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證人員
警 鄒建東 於原審之證詞,該坑洞長0.7公尺,寬0.6公尺,深0.1公尺,嚴嘉宏係倒臥於離坑洞底側34公尺遠(7.7m+
26.3m),且離坑洞底側7.7公尺始有刮地痕,刮地痕延至嚴嘉宏倒臥處,長達26.3米,依常情該機車若因行駛時不慎壓過該淺坑洞以致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人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而非30餘公尺遠,刮地痕更不會離坑洞7公尺遠,故由現場相關圖繪均無法證實坑洞係車禍肇事原因。⒊上訴人雖舉證人 詹進雄 、丁○○○、 歐陽 昱凌、 黃梅君 、
涂麗君 等為證。惟證人詹進雄員警案發時未目睹,案發後亦非其到現場處理,況其於92年7月29日之筆錄係證述:
「(是否到現場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當地有一檳榔攤,他說是聽到聲音就有看到人倒地。」證人丁○○○於警訊時係稱:「事故發生當時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旁,賣檳榔的小姐,她聽到『碰碰』兩聲巨響,等她到外頭察看已發現嚴嘉宏已摔倒地上,但當時在嚴嘉宏倒地前方停下乙輛白色箱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察看……」顯見無人目睹車禍發生之刈那。證人 歐陽昱凌 雖稱:「機車騎士是撞到坑洞跳起來而摔倒。」惟其所稱:「傷者摔倒的距離約有2、3部機車的距離」與事實不符,更與證人詹進雄、丁○○○相齟齬,足見係事後附合、偏袒嚴嘉宏之說詞。而證人黃梅君稱:「……後來聽到碰撞的聲音,該機車撞到凹洞開始滑行。」惟嚴嘉宏若係輪胎駛過坑洞失控,輪胎壓過坑洞刈那間不會有踫撞聲,若與他車擦撞或人車倒地時才會有踫撞聲,證人黃梅君謂聽到踫撞聲才看到機車滑行與事理不符,此輔以在場之證人涂麗君證稱:「我們有看到,因為聽到聲音後就到外面去看。」、「我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沒有看如何摔倒。」足見證人並非見聞車禍之成因,而是車禍人車倒地之結果,故上揭證人均不能證明車禍係肇因於路面坑洞。
⒋嚴嘉宏騎乘之機車雖有擦痕,惟該機車並非新品,上開擦
痕何時造成不明,強行解釋係坑洞造成,在邏輯上已有未洽,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⒌況本案經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表示不
能認定係坑洞造成,上訴人未能舉證,自應受不利益判決。
(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45901271號函雖略以「現場圖所繪示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路面坑洞7.7公尺,機車倒地刮地痕長26.3公尺,研判機車行經肇事起點道路,車速明顯不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路面坑洞後失控摔倒。」而認為坑洞為肇事次因。惟該鑑定過於草率,刮地痕起點離坑洞有7.7公尺遠,是否可能其他原因造成車禍?據何認定前方之刮地痕必然是撞擊坑洞失控所造成?均未書明具體之理由及依據。
(四)嚴嘉宏超速行駛於快車道,與有過失:⒈民法第217條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⒉退萬步而言,嚴嘉宏之車禍果肇因於路面之坑洞,惟該路
段為寬20公尺道路,該坑洞位於內側車道,離安全島2.8公尺,當時非上下班時間,交通流量通暢,路邊又無車輛或障礙物等情,業據證人員警鄒健東證述在卷,嚴嘉宏騎乘機車卻騎於大馬路中間,且若非速度飛快,刮地痕不會長達26餘公尺,在在均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謂其自身無過失,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主張過失相抵。
(五)損害賠償額度過鉅: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491,
040元,惟其自承嚴嘉宏發生車禍前,尚在逢甲大學就讀中,並未上班未有薪資收入,其請求相當基本工資之損失顯無據。另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斟酌嚴嘉宏之身份、臥病時間等情,300萬亦顯過高。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就「該坑洞係造成嚴嘉宏不能正常行駛之原因?」及「嚴嘉宏所騎乘之機車上之刮痕,係機車失速後與地面磨擦造成抑是與坑洞碰撞所造成?其依據為何?」聲請鑑定。
丙、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嚴嘉宏雖於系爭路段發生車禍,但其原因並不明確,雖可能為坑洞所造成,但亦有可能係因與其他車輛擦撞或行車速度過快,不慎失控所致,總之其原因非只一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下,不得遽認必為道路坑洞所陷害。
(二)上訴人所述肇事地點,為臺灣自來水○○○區○○○○○路段,依「臺南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0、11條規定:「……完工後通知當地公所會勘、驗收合格後由當地公所修復路面,在未會勘認可前,管線工程有關挖掘道路路段之養護及安全,仍應由申請單位負責。」、「會勘合格後,2年內如有塌陷情事,申請單位仍應負完全責任……」、「挖掘道路施工導致道路損壞,或損壞其他管線,或因安全設施不當導致交通事故……其善後事宜概由申請單位逕行協調處理,並負全部責任,與當地公所無關。」可見系爭道路在施工期間其養護如有瑕疵,責任應歸屬於施工單位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而非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
(三)按「公有共公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84年度臺上字第1004號判決足參。本件上訴人所檢附之現場證據,系爭凹洞係在內側第一快車道上,距機慢車道有
2.7公尺之遙,嚴嘉宏如確係因該坑洞而跌倒,則嚴嘉宏騎乘重機車時顯係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再參以現場刮地痕長達26.3公尺,亦見嚴嘉宏有超速行駛甚明,是假如嚴嘉宏未超速又未行使於快車道上,則嚴嘉宏是否必然發生車禍,頗值商榷。本件車禍既係嚴嘉宏超速及違規行駛所致,則依上開判決所示,尚難謂與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四)上訴人丁○○○於警訊筆錄時供稱:「事故發生時,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賣檳榔的小姐,她曾聽到『碰碰』兩聲巨響,等她到外頭察看已發現嚴嘉宏摔倒在地上,但當時在嚴嘉宏倒地前方停下乙輛白色廂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查看嚴嘉宏後再駕車駛離,我猜想是否為該白色廂型車先撞上嚴嘉宏,造成他機車失控倒地,而非自己失控,也有可能他先被他車擦撞再失控駛入坑洞。」、「(妳所稱歐陽小姐有無記下該白色廂型車車牌?有無目賭撞擊嚴嘉宏經過?)她未記下車牌,也未看見白色廂型車有無撞擊嚴嘉宏情形,但她有說曾聽到擦撞聲。」等語,與證人歐陽昱凌之供稱南轅北轍,也足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全憑猜測,明顯與事實不符。以上訴人丁○○○身為嚴嘉宏母親之立場觀之,其為己利而牟已唯恐不及,殊無可能故意作不利嚴嘉宏卻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供詞,由此可見,應以上訴人丁○○○之供述較為可信。參諸證人即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警員詹進雄到庭所供:「(是否到現場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當地有一檳榔攤,他說是聽到聲音,就有看到人倒地。」及證人鄒建東所供:「(是否曾經到肇事處詢問是否有人看到?)有,但是沒人看到」,幾可確信證人歐陽昱凌顯係事後為迴護上訴人利益而故為不實之供述。
(五)證人歐陽昱凌於92年10月30日在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機車倒地處距坑洞約為2、3部機車之距離云云。惟據警方所做車禍事故現場圖所載,距坑洞7.7公尺處始有刮地痕,而刮地痕延至上訴人倒臥處,長達26.3公尺,二者相加刮地痕之盡頭距坑洞之距離總長為34公尺,而刮地痕之盡頭應就是機車倒地所在,故機車倒地距坑洞有34公尺之遙,證人歐陽昱凌果真有親眼目睹車禍發生,則再怎麼判斷誤差,亦絕不至於將34公尺之距離看成只有2、3部機車之距離,由是亦可見證人歐陽昱凌證言之不實。
(六)依常情嚴嘉宏機車若係因行駛時,不慎壓過該淺坑致重心不穩摔倒在地,人車理應跌落在坑洞附近,斷不可能飛越34公尺人體才落地,機車更不能凌空7公尺之遠,顯見該坑洞非肇事原因,嚴嘉宏應係於經過坑洞7.7公尺處後,始因故(據上訴人丁○○○供稱可能係遭白色廂型車擦撞致)失控滑行致倒臥於該處,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機關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不僅無積極事證足堪證明,且其主張悖於常理,不足為憑。
(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雖提出鑑定意見,但未說明何以如此鑑定之理由,僅憑「機車倒地刮地痕起點距路面坑洞7.7公尺,機車倒地刮地痕跡長26.3公尺」乙情,即「研析」必係坑洞所造成,此乃「推測」而非「鑑定」。按該處有坑洞任誰都知道,就是因上訴人推測與坑洞有關,而被上訴人否認與坑洞有關,法院再難以認定之情況下,始有必要由鑑定機關作進一步之鑑定,如果鑑定機關連現場都不必看,且不須具備任何理由,只依據主觀上猜測就遽下判斷,那法院自己判斷就好,何必假手他人?由此足見上開鑑定草率不負責任之一斑。
(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該坑洞與車禍受傷有何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
丁、受告知人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方面: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主張或陳述。
戊、本院依聲請函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事故鑑定委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就,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嚴嘉宏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程序進行中之93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丙○○、丁○○○於93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狀及戶籍謄本附於本院卷足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並經原審以92年度重國訴字第2號裁定准許在案,爰列丙○○、丁○○○為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之法定代理人 王金丁 ,業經改選變更為乙○○,並由乙○○於95年3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在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請求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應連帶給付10,800,000元本息,惟上訴本院後縮減請求金額為4,103,840元本息,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上開條文,亦應予准許。
四、又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前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請求國家賠償,均經各該被上訴人予以拒絕賠償,既有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91年11月4日府行法字第0910199655號函、及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91年10月24日所行字第0910017686號函,各影本1紙附於原審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嚴嘉宏於91年1月22日16時許,騎乘NHH-056號重機車,行經臺南縣○○鄉○○路○段○○○號前路段,因該道路中央靠近慢車道處形成約10公分之坑洞,嚴嘉宏為閃避路邊停車而騎經該坑洞時,致機車失控人車倒地,造成嚴嘉宏頭部外傷併西側額顳處蜘蛛下出血及顱內出血,經送臺南市立醫院急診行開顱手術成為植物人,嗣於93年8月24日死亡。而該肇事路段屬南147縣道,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被上訴人臺南縣仁德鄉公所為代養護機關,茲因被上訴人機關設置及管理有欠缺,在道路中央靠近慢車道處形成約10公分之坑洞,導致嚴嘉宏騎乘機車經過失控人車倒地,致頭部受傷並因而死亡,兩者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對嚴嘉宏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機關拒絕協議賠償上訴人,爰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臺南縣仁德鄉公所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0,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本院後則減縮金額請求連帶賠償4,10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路段坑洞並非造成嚴嘉宏騎乘機車失事,摔倒並導致死亡之原因,且事發當時該路段係臺灣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施工之路段,依臺南縣申請挖掘道路注意事項第10條、第11條規定,責任應歸責於施工單位即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處,被上訴人並非本件國家賠償之賠償義務機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嚴嘉宏於上揭時地,因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死亡之事實,已據提出相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救護紀錄表、原審91年度禁第84號裁定、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足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嚴嘉宏之所以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死亡,係因系爭坑洞所致,且該坑洞路段道路係被上訴人機關所管理,因被上訴人之管理有疏失,自應對嚴嘉宏之車禍事故負國家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嚴嘉宏騎機車摔倒受傷並因而死亡是否系爭坑洞所致?如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如何認定?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賠償義務機關之認定,依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本件事故發生路段為南147線縣道,依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條第2項規定:「縣道、鄉道由縣(市○○路主管機關管理。」足見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再參諸法務部89年律字第002398號函釋:「……其所稱『管理機關』,應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關而言。……縱有縣政府委鄉(鎮、市)公所養護之事實,應屬行政官署內部權責委任事項,……應以法定管理機關縣政府為賠償義務機關,俾符合國家賠償法第9條之立法精神。」及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588號判決意旨:「道路○○鄉道○○○○路法第6條第3項規定,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縣公路主管機關即縣政府為同法第3條所明定。另依○○○鄉道○路工程管理辦法第16條、及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6條規定,縣政府○○○鄉道○路應負責養護、規劃及修建,上訴人不得以上開道路係委託豐原市公所管理而免負賠償責任。」等語,益證被上訴人臺南縣政府為該路段之主管機關無訛。至被上訴人抗辯該路段之坑洞,係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所造成,認其等無需負責乙節。因依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938號判例:「上訴人管理之該路段既留有坑洞未能及時修補,又未設置警告標誌,足以影響行車之安全,已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即係公共設施管理之欠缺,被上訴人因此受有身體或財產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國家應負賠償責任,依同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以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為賠償義務機關。
損害之原因,縱係由於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南區工程第三工務所挖掘路面所致,倘認該公司應負其責任,依同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並不因而可免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賠償義務。」之意旨,本件車禍致生損害之原因,縱係由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挖掘路面所致,並認該公司應負責任,亦屬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被上訴人對之有求償權之問題,並不因而可免除被上訴人對嚴嘉宏之賠償義務。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關係屬本件國家賠償之義務機關,洵屬有據,尚非被上訴人所得任意卸責。
(二)嚴嘉宏在系爭路段發生車禍,究其原因固有可能係坑洞所造成,然亦有可能係因與其他車輛擦撞,或因其行車速度過快不慎失控,或因其他不明原因所致,惟在無積極證據證明下,尚不得遽認必係道路坑洞所陷害,且因被上訴人否認係坑洞所造成,則上訴人就所主張係因坑洞造成之有利於己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對此上訴人雖以上揭證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現場圖、救護紀錄表、及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立證方法。惟查:
⒈本件車禍雖發生於00年0月00日16日時許,然依該時段尚
屬白晝往來視線應仍充足,且依警繪之現場圖及原審履勘現場所繪之現場圖,肇事路段為雙向車道,中間有安全島,靠近安全島側之快車道寬3.8公尺,外側快車道寬2.8公尺,機慢車道寬2.8公尺,機車刮痕起點距坑洞7.7公尺,刮痕長度26.3公尺,坑洞深約10公分,再依警方事後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路段之坑洞部分,係經工程施工後顯不平坦,但機慢車道則屬未經挖掘之平坦路面各情,既有各該現場圖及照片存卷可佐。則依經驗定則及交通規則,騎乘機車原則上應行駛機車專用道,如果行駛汽機車共用道,則應儘靠右行,此乃駕駛人所應知及奉行,而嚴嘉宏係就讀大學學生,當無不知之理,且肇事路段所謂坑洞部分,其路段雖經工程施工後較不平坦,但機慢車道則屬於未經挖掘之平坦路面,即上訴人亦不否認「系爭道路尚處於施工狀況,未劃分快慢車道,且路面遺有大大小小多處坑洞。」則衡情豈有人故意不行駛平坦路面,而偏行駛於巔跛路面之理。況系爭機車刮痕距坑洞7.7公尺,刮痕長度
26.3公尺,坑洞深約10公分,長約70公分,須多大時速始可造成連車帶人飛躍7.7公尺著地後,又刮地長達26.3公尺始靜止,對此參照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因該地段係新鋪瀝青,即使時速80公里車速,煞車距離也僅30公尺而已,75公里時速煞車距離也僅26.2公尺,而本件車禍如係先飛躍7.7公尺,刮痕長度為26.3公尺,路面遺有大大小小多處坑洞,嚴嘉宏是否可能在遺有大大小小多處坑洞路面高速飛馳,且是否可能僅因騎入長70公分、寬60公分、深10公分之坑洞造成,已非無疑。矧該坑洞雖深10公分,然坑洞不可能如垂直之懸崖,而應係緩坡形狀,此觀上揭現場照片即明,加以該路段車輛來往頻仍,是該10公分之斜坡狀坑洞,衡情實不可能造成飛躍7.7公尺後又刮地26.3公尺之車禍事故,且系爭機車並非新車,則於長年騎用下,底架有撞痕乃事所必然,亦無法據之證明係騎入系爭坑洞造成。從而由現場相關圖繪及照片觀之,尚無法證實系爭坑洞係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⒉因上訴人嚴 劉秀梅 在警訊中供稱;「嚴嘉宏駕駛重機車行
駛於肇事地點,推測可能駛入路面坑洞失控摔倒,但也可能先被他車擦撞上失控再駛入坑洞倒地受傷,事故當時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賣檳榔,她曾聽到碰、碰兩聲巨響,等她到外頭查看,已發現嚴嘉宏摔倒地上,但當時在嚴嘉宏倒地前方停下一輛白色箱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察看嚴嘉宏後再駛離,我猜想是否該白色箱型車先撞上嚴嘉宏,造成他機車失控倒地,而非自己失控,也有可能他先被他車擦撞再失控駛入坑洞,歐陽小姐未記下車牌,也未看見箱型車有撞擊嚴嘉宏情形,但他有說曾聽到擦撞聲。」等語,原審為此傳訊製作該筆錄之員警詹進雄、及賣檳榔之小姐歐陽昱凌結果,證人詹進雄係證稱:「 嚴劉秀梅 偵訊筆錄係我製作,……當時嚴劉秀梅比較傾向是被其他車輛所撞而摔倒,筆錄最後之有聽到擦撞聲音是嚴劉秀梅自己說的。」等語;惟證人歐陽昱凌則證稱:「91年元月28日係因有看到車禍才到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有向老闆說看到車禍,可能是老闆向派出所報告,事故發生時因檳榔攤交接班,當時有4個人在檳榔攤,當時他騎機車衝入坑洞而摔出去,機車騎士是撞到坑洞跳起來而摔倒,傷者摔倒的距離約有2、3部機車距離。」等語。另原審又傳訊證人黃梅君亦證稱;「我有看到車禍,當時正在交班,4個人都站在台上,我們有看是否有人要來買檳榔,後來就看聽到碰撞的聲音,該機車撞到凹洞開始滑行,我們4個人都有看到該機從凹洞滑行出去,事後是有一個婦人到檳榔攤來問,是誰與他說話我不清楚,該機車撞到的聲音分布出大小聲當時沒有看到箱型車經過。」證人涂麗君亦證稱;「車禍發生我們正在交班有看到,因為聽到聲音後就到外面去看,當時沒有車輛經過,我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沒有看到如何摔倒,當時聽到碰的聲音出去看看到他滑行很遠。」各等語。惟因證人歐陽昱凌所為上揭證言,微論已與上訴人嚴劉秀梅所供互相齟齬,且證人歐陽昱凌證稱有看見嚴嘉宏撞上道路上坑洞彈起後失控再摔倒在地乙情,亦顯與證人黃梅君、涂麗君所證述之情節不合。原審為此再傳訊上訴人嚴劉秀梅、及證人歐陽昱凌、黃梅君、涂麗君等人結果,上訴人嚴劉秀梅供稱:「(嚴嘉宏現從事何業?)白天在家,晚上讀夜間。」、「(91年1月22日發生事故你何時知道?)晚上5點時知道。」、「(你何時到事故現場?)91年1月25日才到現場。」、「(到現場做何事?) 警察局 打電話給我女兒說我兒子事故發生的地點有空洞,我女兒打電話給我我才到現場去。」、「(警察有無說明身分?)好像姓鄒。」、「(你到現場有無向何人詢問?)我只有問檳榔攤的小姐,小姐說有她聽到二聲,撞到洞是一聲,跌倒是一聲,我有問他當時是否有車子,她說沒有車子撞到他。小姐說當時有一部白色車子停下來觀看,事後才開走。」、「(你還有遇到何人?)沒有。」、「(你在何地與小姐說話?)是在檳榔攤前與小姐說話。」、「(檳榔攤裡面有幾人?)裡面還有兩個小姐。另外有一個男子在外面是廚師。」、「(你是何時去的?)大約是中午1、2點左右。」證人 毆陽昱 凌證稱:「(事故當時你幾點到檳榔攤?)早上7點左右。」、「(事故發生時有多少人在檳榔攤?)3個人。」、「(事故當天有否其餘的人到檳榔攤詢問事故發生的情形?)沒有。」、「(當時證人黃梅君、涂麗君是否也在場?)有的。」、「(問事故當時你們在作何事?)我在檳榔攤的台上,他們兩人站在我的兩側,我是面向馬路。他們兩人如何站立我不清楚。」、「(你有無親眼看到原告跌倒的情形?)我看到原告撞到凹洞之後跌倒。我不知道其餘的兩人是否有看到。」、「(為何警察找到你製作筆錄?)事故發生的時候警察就有來,他們有問我有無看到事故的發生。」、「(你有無到原告跌倒的現場看?)有的。應該只有我去看。」、「(檳榔攤的側面無法透光,是何人開的?)誰開的我不清楚。」、「(平時你們何時交接?)下午3點半。」、「(當時有幾人在值班?我與另證人兩人中的一個人。我們工作時段是相同的。」、「(你們檳榔攤前的道路是何時鋪好柏油?)應該已經鋪設柏油了。」、「(事故發生時是否有其餘的車輛經過?)有的。因為是下班時間,所以有很多的車。」、「(為何交接的時候只有3個人?)其餘的一人為何沒有在現場我不清楚。」、「(事故發生時你們是否正在交接?)當時已交接班完成了。」證人 黃梅君證 稱:「(事故當時你任職檳榔攤多久?)沒有多久。」、「(檳榔攤總共有幾個人?)6個人。」、「(事故當時你任職何班?)早班。7點到下午4點半。」、「(你有無親眼看到原告跌倒?)有的。」、「(你看到原告跌倒的時候你在做何事?)我在檳榔攤的台上。」、「(檳榔攤可以站立幾個人?)4個。
」、「(事故後有無人到你們檳榔攤去詢問事故的發生情形?)幾天後有一個婦人到我們的檳榔攤詢問,問何人我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不是問我。」、「(隔幾天後該婦人才去詢問?)幾天已經記不住了,但不是隔天。」、「(該婦人是何時段去問的?)沒有記那麼清楚。」、「(事故發生時幾面有幾個小姐?)4個。」、「(該婦人來詢問的時候,有無問到目擊者的姓名等事項?)我不清楚。」、「(你們坐在台上,目光大多是朝向如方向?)我們坐在台上是朝向道路。」、「(你們有無討論事故的發生?)只有單純的看沒有討論事故的發生。」、「(事故發生後警察有無來問你?)當天有來檳榔攤,並沒有問到我,問誰我也忘記了。」、「(檳榔攤的側面(朝向道路之右側)有無開啟?)當天是否有開我忘記了。」、「(你有無到事故的現場看?)我沒有去看。」、「(事情發生時,道路是否已經鋪設完成?)已經是柏油路了。」、「(事故發生時你是否已經交接了?)應該尚未交接。」、「(你交接給何人?)晚班另一個人即證人涂麗君。」、「(事故發生的這段時間是否有車輛經過?)沒有很多。」、「(你有無叫救護車?)是餐廳的人去叫的。我有聽到他們說要去打電話。」、「(當天來詢問的警察有幾個人?)1個。」、「(當時發生的時候你站立的位置在何處?)我是站立的。大概有兩個人在包檳榔,另一個人好像是坐著的。」、「(你有無聽到剎車聲?)沒有。」、「(當日你何時離開?)我是4點半離開的。」、「(問:警察是幾點來的?)事故發生後沒有多久就來了。」證人涂麗君證稱:「(你任職多久?)兩年。」、「(檳榔攤有幾個人?)6個。」、「(事故發生的時候檳榔攤有幾個小姐?)4個人。」、「(你有無親眼看到原告是如何跌倒的?)沒有。我只有聽到聲音。」、「(你是否知道是何人叫救護車的?)不清楚。」、「(原告跌倒的時候你們在做何事?)正在包檳榔。好像有3個人在包。因為只能坐3個人。」、「(事故發生你上何時段?)中班。下午3點到晚上12點。」、「(接班的人何時離開?)4點半可以離開。」、「(當日你何時接班?)我是3點到檳榔攤。」、「(當日有無人來問你事故發生原因?)當天是一個婦人來詢問的。大約是3、4點家屬來問的。問何人我已經忘記了。」、「(有無警察來問?)有警察來問過。是警察先來,家屬才來的。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都還在檳榔攤。家屬來的時候我們都在包檳榔。」、「(家屬來問的時候有無告訴原告家屬目擊者是何人、情形如何?)她是問我們裡面的小姐,但我在包檳榔沒有注意到。」、「(當日有無聽到其餘的小姐在討論事故發生的情形?)我沒有聽到。」、「(檳榔攤面向道路的右側玻璃窗是何人打開的?)平時有時有開,有時沒有開。」、「(事故發生時道路上的車輛情形如何?)還好。我低頭包檳榔所以沒有注意到。」各等語,凡此亦有各該筆錄存於原審卷足據。
⒊則就上訴人丁○○○、及證人詹進雄、歐陽昱凌、黃梅君
、涂麗君等人,所為上揭陳述及證言相互對照觀之。證人詹進雄員警案發時並未在場目睹事故發生經過,案發後亦非其到現場處理,況其在原審復證稱:「(是否到現場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當地有一檳榔攤,他說是聽到聲音就有看到人倒地。」;而上訴人丁○○○在警訊時亦供稱:「事故發生當時有位歐陽小姐在肇事地點旁,賣檳榔的小姐,她聽到『碰碰』兩聲巨響,等她到外頭察看已發現嚴嘉宏已摔倒地上,但當時在嚴嘉宏倒地前方停下乙輛白色箱型車,該車司機有下車察看……」顯見無人目睹車禍發生之刈那。雖證人歐陽昱凌迭證稱:「機車騎士是撞到坑洞跳起來而摔倒。」云云,惟該證人證稱:「傷者摔倒的距離約有2、3部機車的距離。」乙節,因與車禍事故現場圖所載,距坑洞7.7公尺處始有刮地痕,而刮地痕延至嚴嘉宏倒臥處,長達26.3公尺,二者相加刮地痕之盡頭距坑洞之距離總長為34公尺,而刮地痕之盡頭應即係機車倒地所在,故機車倒地距坑洞有34公尺之遙之實況不符,蓋證人歐陽昱凌苟真有親眼目睹車禍發生,眼力再如何判斷誤差,亦斷無將34公尺之距離,看成只有2、3部機車距離之理,更與證人詹進雄、及上訴人丁○○○所供上情相互齟齬,再參諸證人詹進雄證稱:「(是否到現場去詢問是否有人看到車禍?)當地有一檳榔攤,他說是聽到聲音,就有看到人倒地。」及證人鄒建東警員證稱:「(是否曾經到肇事處詢問是否有人看到?)有,但是沒人看到」各等情,足見證人歐陽昱凌所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輕信。至證人黃梅君證稱:「……後來聽到碰撞的聲音,該機車撞到凹洞開始滑行。」云云,因嚴嘉宏苟係機車輪胎駛過坑洞失控,輪胎壓過坑洞刈那間應不致有踫撞聲,必與他車擦撞或人車倒地時始會有踫撞聲,是該證人謂聽到踫撞聲始看到機車滑行,亦難認合於事理,此佐以另在場之證人涂麗君證稱:「我們有看到,因為聽到聲音後就到外面去看,我是聽到聲音才出去看,沒有看如何摔倒。」等語,益見各該證人並無見聞車禍真正發生之原因,充其量僅聞見車禍人車倒地之結果,故上揭證人之證言,均尚不足據以證明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路面坑洞。尤以上訴人丁○○○身為嚴嘉宏之母親,衡情其為己利而為供述已唯恐不及,殊無可能故意作不利嚴嘉宏,而反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供詞,由此益見應以上訴人丁○○○之供述較為客觀可信,而由上訴人丁○○○之上揭供述,僅足推測坑洞可能係肇事原因之一,但並無積極確實證據證明認定確係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
⒋本件肇事責任,經本院囑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雖據該會以94年4月7日南鑑字第09459001
271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㈢嚴嘉宏駕駛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行經肇事地點施工道路,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路面坑洞後失控摔倒,為肇事主因。㈣道路施工(路面坑洞)未設置警示設施,致使機車撞擊路面坑洞後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等語,而認路面坑洞係導致本件車禍原因之一。惟經本院囑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已據該會以94年6月28日府覆議字第0940100392號函覆略稱:「本案路面坑洞之面積與深度,對機車之行使安全確有影響,惟因㈠肇事時、地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直路路段,研析:該坑洞之存在,駕駛人應非無法預見。㈡坑洞之位置並非位於機慢車道內等等因素,致本會認為該坑洞之存在與本案之肇生,難謂有客觀上之因果關係。」等語,而認系爭路面坑洞,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存在,凡此有各該鑑定意見書,存於本院卷可佐。而就上揭不同鑑定意見之結果,本院雖依上訴人請求囑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再為鑑定,惟因送鑑日久遲遲未能鑑定,經本院催促且據該會覆稱於本年度猶無法完成鑑定,並將全案檢還本院,此有該會95
2月21日成大研基鑑字第09500354號函附卷足稽,是本院不再囑由該基金會鑑定,上訴人對此不再鑑定之結果亦表示無意見。從而就上揭不同結果之鑑定意見,本院以上揭審認之事證,及比較該二鑑定之理由,認應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較合於實情而可採信,由此也益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從證實為系爭坑洞所造成。
丙、綜上所述,既無確切證據證明本件車禍之發生,與系爭路面之坑洞有關,即難認兩者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主張嚴嘉宏之傷亡,係因系爭坑洞所致,而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負國家賠償責任,顯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戊、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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