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彥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0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妨害風化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受刑人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87號判決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56號判決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部分,已於110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因其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故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全部執行完畢前,均應認上開3罪未全部執行完畢,仍得定應執行刑。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其犯罪類型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依前說明,前揭判決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所犯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計未定應執行刑3月後,而在上開曾定應執行刑加總後之6月總和範圍內,考量受刑人本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之相類或相同,則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揆諸上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吳羽君附表:
編號123罪名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傷害媒介容留性交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註)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1月8日下午2時32分許起至108年1月9日下午2時39分許止107年2月23日晚間9時30分許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間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068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02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41號、109年度偵緝字第6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87號108年度易字第756號110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日期108年12月23日109年4月9日110年9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案號108年度簡字第387號108年度易字第756號110年度訴字第221號確定日期109年1月31日109年5月11日110年10月4日備註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10年2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