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廖芸葦 代理人 洪惠平 律師( 法扶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丙○○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7,890,919元(見本卷第129頁),並曾於民國(下同)95年3月間依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協商,雙方以每月還款36,803元達成協議,惟每月還款金額已超過聲請人每月之收入,致聲請人無法支付協商款項,不得已而協商毀諾等語(見本卷第179頁)。聲請人復於110年9月間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銀行提出以債權金額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567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7頁),惟聲請人表示無能力負擔,以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經查,債務人自陳其於105年9月起迄今均從事擺地攤工作,平均每月營業額未滿10萬元等語(見本卷第148、178頁),業據其提出相關收支明細表、夜市攤位承租人員識別證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63-166、181-184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擺攤營業活動,固無法向稅務機關查得相關營業稅籍資料,但一般非加盟型態自營之攤販,每月營業額亦難逾20萬元,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視為一般消費者,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開聲請意旨,有日盛銀行提出之110年12月1日陳報狀暨協議書、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聲請人提出之110年12月6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卷第167-173、179、189-190頁)。依上開資料所示,聲請人於95年3月23日與日盛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36,80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未曾依約還款,於95年8月間經債權銀行報送毀諾,然查聲請人於95年5至7月份之勞保投保薪資僅16,5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6頁),是聲請人應難以履行協商金額36,803元,堪認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既曾與日盛銀行協商成立,復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又已再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未能成立,是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㈢、聲請人陳報目前於夜市擺攤賣衣服、110年1至10月份每月平均收入約34,238元,此有聲請人110年11月17日陳報狀、相關收支明細表等件在卷為證(見本卷第148、166頁),則本院即以債務人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34,23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支出23,274元(含房租及水電瓦斯費5,000元、膳食費6,300元、健保費826元、電話費1,500元、國民年金1,042元、國民年金欠費2,506元、清潔日用品3,000元、交通費3,000元、醫療費1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總計:27,274元。然查:就母親扶養費4,000元部分,聲請人雖表示:其母親於苗栗自宅經營小雜貨店,於109年4月間發生車禍造成胸腔骨斷裂、小腿骨折及腦出血等傷害,影響其母日常起居;其母親之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胞姊 廖素萌 、胞弟乙○○,惟胞姊已結婚,需負擔自身家庭之生活費、胞弟目前在監服刑,均無法負擔母親之扶養費。其母親於110年10月開始領有老人年金、109年雖有所得收入,然因受傷致醫療、住院、營養品支出增加,故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等語(見本卷第104、178-179頁),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見本卷第185-187頁)。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母親甲○○於108、109年度所得分別為395,959元、203,755元(多為股利、租賃、利息所得、營利所得),名下有2筆房屋、2筆土地、西元2009年出廠之汽車1輛、32筆投資,財產總額達1,597,94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卷第43-66頁)。本院審酌聲請人母親領有老人年金、名下財產價值及所得,足以維持自己日常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亦自陳:如聲請人開始更生,可向母親商議減免支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卷第179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4,000元之部分,應予剔除;就國民年金欠費2,506元之部分,為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核非屬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表明之必要支出數額自不得將之列為生活必要支出項目,應予剔除;至聲請人其餘個人生活支出部份,仍不得高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0年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110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見本卷第203頁),則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946元,洵堪認定。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其每月收入約34,23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5,946元觀之,剩餘18,292元可供支配,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每月清償8,576元之還款條件(見調解卷第77頁),惟聲請人尚積欠四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欠費需額外償付,參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7,425,716元,此有債權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國民年金保險費與利息分期繳款單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53、55、63、69、79頁、本卷第11、21、111頁),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8,292元計算,尚須約33年多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425,716元÷18,292元÷12個月=33.83年),聲請人顯無能力負擔清償,足見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以採信。本院審酌聲請人名下有10筆個人有效保險,此外聲請人之父親 廖天貴 於103年8月16日歿(見調解卷第27頁),遺產有臺灣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存款合計約397,347元、投資7筆價額合計約1,242,544元,遺產價額總計約1,639,891元,繼承人為甲○○、乙○○、廖素萌及聲請人共4人(另廖天貴所遺土地、房屋各1筆,由聲請人母親甲○○單獨取得,債權人日盛銀行雖曾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惟經法院判決駁回並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342號判決、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參(見本卷第67-80、191-198頁),惟未見聲請人陳報其名下是否有上開應繼財產之價值,縱將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含上開之繼承財產先行清償債務,亦僅能清償少部分債務,是以聲請人現今已無足可抵充上開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曾煜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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