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簡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簡字第326號原告 洪玗梣
洪靖哲 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焌騰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雅芬 被告 洪瑪斯 訴訟代理人 洪鼎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洪玗梣、洪靖哲、洪焌騰各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玖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洪玗梣、洪靖哲、洪焌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元,及自108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9,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旋又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參本院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道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及13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兩造分別共有,原告權利範圍各1/6,被告權利範圍1/2,原告於101年5月4日自被繼承人 洪瑪麟 繼承系爭房屋持份後,始發現被告在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之下,擅自自102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以每月租金25,000元出租予訴外人 張宏康 ,惟斯時原告思及祖母即訴外人 劉樹蘭 年事漸高,遂同意租金全部由訴外人劉樹蘭收取供作生活費及醫藥費,嗣原告祖母於108年5月11日亡故後,原告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不再用以支付奉養之費用,相當於持份1/6之租金應回歸各由原告收取,其後經訴外人張宏康告知系爭房屋租期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7,000元,原告遂於108年6月12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應自108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系爭房屋租金各1/6,且不得繼續代為收租,詎被告置之不理,明知共有人間未訂立分管協議,且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竟於109年5月14日再與訴外人張宏康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並私自收取每月租金,而未依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交付予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扣除原由其祖母生前收取押租金44,000元(後由訴外人 洪妤儂 代墊返還訴外人張宏康,再由被告代為清償)以外之每月租金1/6,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2,500元【計算式:〈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共12個月,27,000元×12個月〉+〈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共11個月,25,000元×11個月〉-〈44,000元〉×1/6=92,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答辯狀陳述略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號房屋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之每月租金27,000元,其中2,000元為訴外人張宏康提供予訴外人 洪美仙 之獎學金,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謂有據。又上開房屋坐落同段212地號土地,而212地號原係訴外人劉樹蘭所有,經本院109年家繼訴字第15號判決,由訴外人 洪慈慧 及兩造依其應繼分比例分割(訴外人洪慈慧及被告應繼分比例各1/3,原告應繼分比例各1/9),故被告與訴外人洪慈慧協議將房屋租金返還予訴外人洪妤儂所代墊款項後,始給付訴外人洪慈慧每月地租8,000元,而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共支付訴外人洪慈慧88,000元(計算式:8,000元×11個月=88,000元)。另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房屋租金全數返還訴外人洪妤儂代墊訴外人劉樹蘭之醫療費258,753元及其生前所收取之押租金44,000元。是伊代為清償上述債務後,剩餘租金為184,247元(計算式:575,000元-258,753元-44,000元-88,000元=184,247元),原告各向伊請求逾30,707元(計算式:184,247元÷2÷3=30,707元)應屬無據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房屋共有人,被告權利範圍1/2,原告3人權利範圍均為1/6,然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自102年10月15日起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予訴外人張宏康,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27,00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25,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該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為真正,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之每月租金27,000元,其中2,000元為訴外人張宏康提供予訴外人洪美仙之獎學金云云,並提出訴外人張宏康109年5月14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然系爭房屋確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每月租金27,000元,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之每月租金2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2份在卷可為明證,被告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之每月租金27,000元云云,顯不足採信。又依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所載,系爭房屋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租賃期間,每月租金確為27,000元,訴外人張宏康嗣後始出具聲明書載稱「然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之租賃期間,每月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之租金,其中新臺幣貳仟元,實為本人提供予洪美仙之獎學金」,核與房屋租賃契約明確載明每月租金27,000元之內容不符,應不足採信。再觀諸被告提出之答辯狀格式與訴外人張宏康出具之聲明書格式顯然相同,且被告提出之答辯狀顯然係將「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租賃期間誤載為「自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而訴外人張宏康出具之聲明書亦同樣將「自民國1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之租賃期間誤載為「自民國06年5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4日止」,更足堪認訴外人張宏康出具之聲明書應係與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同時製作,而臨訟製造,尤不足採信。
(二)被告另辯稱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房屋租金全數返還訴外人洪妤儂代墊訴外人劉樹蘭之醫療費258,753元,又與訴外人洪慈慧協議給付訴外人洪慈慧每月地租8,000元,而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共支付訴外人洪慈慧88,000元(計算式:8,000元×11個月=88,000元)云云,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然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於其生前債務,自應列為遺債予以扣除,並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分擔。而觀諸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係認定「洪妤儂..係被繼承人劉樹蘭之孫輩親屬,而非親等最近之扶養義務人。然其猶持續為被繼承人劉樹蘭支出醫療費用總計達258,753元,則其主觀上究以『贈與』之意思,或以『代墊』之意思為之,誠屬未明。且洪妤儂並非本件當事人,卷內亦無相關事證顯示洪妤儂有向劉樹蘭之繼承人全體主張醫療費用債務或為相關意見陳報之情,自不宜自本件被繼承人劉樹蘭之遺產中逕予扣除而為清償」,顯然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洪妤儂係「代墊」訴外人劉樹蘭之醫療費258,753元,而未認定訴外人洪妤儂為訴外人劉樹蘭支出之醫療費258,753元係遺債;況縱然訴外人洪妤儂為訴外人劉樹蘭支出之醫療費258,753元係遺債,揆諸前揭規定,亦應由被繼承人劉樹蘭之遺產中支付,而系爭房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劉樹蘭之遺產,被告自不得主張以系爭房屋租金返還訴外人洪妤儂為訴外人劉樹蘭支出之醫療費;更何況,被告亦未就給付訴外人洪妤儂258,753元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足採信。再者,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固係兩造及訴外人洪慈慧所共有,然被告並未主張系爭房屋坐落該土地之原因關係為何,亦未主張何以兩造需支付訴外人洪慈慧地租,又何以被告得單獨與訴外人洪慈慧協議地租金額,甚至於被告更未就已與訴外人洪慈慧協議地租金額及給付地租金額之事實為任何之舉證,亦應逕受不利之認定,應認不能採信。綜據上述,被告辯稱系爭房屋租金應扣除代為清償訴外人洪妤儂代墊訴外人劉樹蘭之醫療費258,753元及其與訴外人洪慈慧協議給付訴外人洪慈慧自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5月14日止之地租88,000元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參照)。據此,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而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出租收取租金,核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就超過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所受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其權利範圍所受之利益,自屬依法有據。查被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之租賃期間總計收取之租金為599,000元【計算式:〈108年6月15日起至109年6月14日止共12個月,27,000元×12個月〉+〈109年6月15日起至110年4月14日止共11個月,25,000元×11個月〉=599,000元】,再扣除兩造所不爭執原由被繼承人劉樹蘭生前收取之押租金44,000元(由訴外人洪妤儂代墊返還訴外人張宏康,再由被告代為清償),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利益即各為92,500元【計算式:〈599,000元-44,000元〉×1/6=92,5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各92,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宣告假執行,經核亦尚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