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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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金簡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傳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傳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關於「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不認識之人,嗣詐欺
犯將之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予提領。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被告宋傳鼎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
向被害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而幫助該不詳
詐欺者分別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所申辦之提款卡及
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提款卡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711號被告宋傳鼎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道○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傳鼎於民國106年間,因提供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無罪確定,然其歷經偵審程序,已知以貸款名義要求提供帳戶者,為幫助他人犯罪,詎其猶不知警惕,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以達到不法詐騙集團隱瞞資金流向及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掩飾或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晚間6時33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湖安門市內,以店到店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口鳳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專員借錢缺錢安全保障」(下稱「陳專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訊告知「陳專員」該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卓昱伶 、 葉蘋心 、 楊皓鈞 、 伍亭竹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傳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昱伶、葉蘋心、楊皓鈞、伍亭竹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清單;告訴人卓昱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手機翻拍畫面;告訴人葉蘋心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楊皓鈞所提供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手機對話紀錄及網銀轉帳翻拍畫面;告訴人伍亭竹所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被告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5667號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林以淇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一卓昱伶(提告)於109年9月21日下午5時55分許,致電予卓昱伶,佯稱之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導致將其誤設定為每月定期扣款之高級會員,必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卓昱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4分許,以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宋傳鼎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葉蘋心(提告)於109年9月21日間某時,在旋轉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筆記型電腦之不實訊息,適經葉蘋心上網瀏覽該訊息而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43分許起,以ATM匯款1萬7,000元至宋傳鼎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楊皓鈞(提告)於109年9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致電予楊皓鈞,佯稱之前網路購物設定有誤,導致將其設定為每月固定購買之經銷商,必須在網路銀行操作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楊皓鈞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9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起,陸續以網路匯款4萬9,985元、4萬0,123元至宋傳鼎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伍亭竹 (提告)於109年9月21日間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販售IPAD商品之不實訊息,適經伍亭竹上網瀏覽該訊息而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右揭帳戶內。109年9月21日晚間8時27分許起,以ATM匯款1萬5,000元至宋傳鼎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