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彩瀞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彩瀞於民國109年1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福仁街交岔路口,欲右轉福仁街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告訴人 廖宸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前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廖宸頡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背部挫傷、左手肘、左膝、左腰及右臀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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