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輝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輝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09年12月24日調解筆錄、本院110年4月27日、110年5月3日、110年9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彭明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出手毆打告訴人阮品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復以穢語公然辱罵告訴人,缺乏尊重他人名譽及身體權之法治觀念,考量被告已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尚未依和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雇開怪手,月薪約新臺幣5萬元,離婚,獨居之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910號被告彭明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街0
00號居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明輝於民國109年7月14日晚間11時50分許,搭乘由阮品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欲返回其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3樓居所,彭明輝於上開車輛行駛至新竹市鐵道路2段與光華二街口停等紅燈時,在車上出言操你媽辱罵阮品澍,再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阮品澍之額頭,於阮品澍下車後,又接續以拳頭及手上提袋,毆打阮品澍之胸口及後腦,致阮品澍受有臉部損傷、頭皮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後,彭明輝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操你媽」辱罵阮品澍,足以貶損阮品澍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二、案經阮品澍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彭明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阮品澍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事實。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品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1、被告於上開時間,先於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徒手毆打其額頭,下車後又以拳頭及手上提袋攻擊其胸部及後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之事實。2、被告於警察到場處理時,在上開馬路旁,以「操你媽」對其辱罵之事實。
(三)「光華二街與鐵道路口朝湳雅街」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4張、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證人阮品澍之傷勢照片3張: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15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密錄器錄影檔案之光碟1片、密錄器之錄影畫面截圖共2張、密錄器錄影內容之譯文共1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警察到場後,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馬路旁,以「操你媽」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嫌及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在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以操你媽等言詞對告訴人辱罵之行為,因車內係一密閉空間,告訴人斯時亦僅搭載被告1人,是被告縱有在上開車輛內為辱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場所之要件不相符合,自難以該罪責,惟此部分行為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檢察官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楊凱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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