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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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附民上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上字第23號上訴人 呂清源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米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徐秋香 、劉守榮間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1年11月29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1年度附民上字第
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81條之規定,並為第三審程序所準用。又按「(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項)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項)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上訴人於102年1月4日收受裁定,迄今均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查詢表各1紙附卷可參,依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熊誦梅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6日
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