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六三號
聲請人乙○○
甲○○右聲請人因祭祀公業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終審行政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當事人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前因祭祀公業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裁字第一五七號裁定駁回。茲聲請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狀為之,依前述說明,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裁判,合先說明。查原裁定係認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桃園縣蘆竹鄉公所所為原處分(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 蘆鄉民 字第八七一一三二八六號函),曾因未經訴願、再訴願程序,逕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另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六號裁定駁回在案,可認聲請人至遲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收受原處分之送達。之後聲請人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惟計其三十日之提起訴願期間(其住所與受理訴願機關同在臺灣省桃園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應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星期一)下午屆滿,聲請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始向桃園縣政府提起訴願,此有其提出之訴願書上收文戳可按,其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自為法所不許。一再訴願決定予以駁回,雖非以此為理由,其結論仍無不合,其起訴為不合法,因而諭知駁回聲請人之訴訟。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再審意旨主張其收受原處分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誤向本院起訴,依修正前訴願法第九條第二項及訴願法第十四條暨行政訴訟法第六條後段規定,視為於該日提起訴願,仍在訴願期間內,原裁定以訴願逾期,認起訴不合法,即屬違法云云。但查聲請人在原裁定該次起訴,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依當時法規決定。依當時訴願法第九條所定三十日訴願期間,及本院二十二年判字第一一號、四十四年判字第四七號、五十五年判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示不服原處分,於法定期間內誤向原處分機關或非主管機關表示者,應認已合法提起訴願。均係指相當於訴願之不服表示而言,即其表示不服者為訴願之意,始有認為合法訴願之可言。聲請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本院所為之起訴,乃有別於訴願程序之訴訟案件之提起,應依訴訟程序審判終結。其非訴願之表示,自無從認為該起訴日為提起訴願之日而以聲請人提起訴願為未逾期。是原裁定以聲請人之後提起訴願已逾期而不合法,進而認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洵無違誤。聲請人主張,為其一己之法律上歧異見解,非可資為再審理由。依再審意旨,難認原裁定有聲請人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八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