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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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忠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忠民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基於傷害之犯意,攔阻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陳奇郁 ,將告訴人拉下車後,以腳踹告訴人腹部,致告訴人向後退撞擊民宅鐵門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下背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2年
7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李敬之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