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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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文俊 選任辯護人 粘怡華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江文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曾於言談間與 劉瀚陽 提及想收回本票,然此僅朋友間單純閒聊之情緒抒發,並未教唆、引誘或參與劉瀚陽實施竊盜,亦未具體指示,事後更無催促,劉瀚陽亦未就被告如何引起竊盜具體細述,且係主動提議幫被告處理,依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雖曾探頭觀看同被告劉瀚陽於告訴人房內竊取本票情況,但時間甚短,隨後與劉瀚陽一同上樓,亦不足推論被告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被告曾向劉瀚陽抱怨對 余盛發 欠款之事,劉瀚陽遂提議將本
票取回,被告回稱「好」,案發當天劉瀚陽告知被告余盛發不在,欲進余盛發房間查看被告所開立本票,劉瀚陽先後進出2次,第1次出來後告以被告已找到本票,被告回以「好」,且2人一同前往該房間,劉瀚陽並要求被告看顧以防余盛發返回,故劉瀚陽第2次進入時,被告於門口把風,劉瀚陽竊得本票後二人同返被告房間,當場直接撕毀本票,被告丟至垃圾桶裡等情,已經證人劉瀚陽於原審審理結證在卷(原審卷一第146-160頁)。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因怕余盛發持其所開本票向家人求償,因自己不敢竊取遂要劉瀚陽為之一事(偵卷第10頁)相符。佐以監視器時間23時8分許,劉瀚陽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23時10分許,江文俊亦拉開告訴人房間門口之門簾後,向該房間內探頭;於23時12分許,劉瀚陽已離開告訴人房間,江文俊則跟在劉瀚陽之後離開告訴人房間等情(偵卷第21-23頁所附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證人劉瀚陽介紹被告於公司任職,彼此間無何怨懟,又鉅細靡遺詳述當日下手竊盜前覓得本票所在,先經被告首肯,後2人一同前往由被告把風劉瀚陽時實施竊盜等情,復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監視器畫面所示吻合,其所證為親身經歷,至屬實在,被告確有共同加重竊盜犯行。
㈡證人劉瀚陽自警詢偵查及原審,就被告要其去偷或知情去偷
而同往把風迭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第177頁及原審卷第154至157頁),雖一度證稱被告沒有把風,然其於原審承認於偵查所為被告未為把風係不欲被告遭判重罪(原審卷第156頁),不能以其一度迴護之語逕認有前後矛盾而不可信之處。遑論被告於劉瀚陽竊盜前知情而同行,既事前參與合謀,又事中在場把風,俱如前述,且竊盜結果又對其有利,其係出於明示之犯意聯絡,分工合作,加以余盛發房間為其起居具有監督權之處所,屬刑法上之住宅,是被告共同侵入住宅加重竊盜行徑甚明。所辯並未參與共同實施云云,要屬無稽。準此,其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文俊
選任辯護人粘怡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文俊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江文俊、劉瀚陽(另由本院判決)均原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順得綠能科技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負責人余盛發【已歿於民國111年4月間】,下稱順得綠能公司)之員工。江文俊因預支薪資而簽發本票號碼CH0000000至CH0000000號、票面金額均係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本票各1紙,共7紙(如附表所示,下稱本案本票),交余盛發收執。
江文俊於110年4月下旬之某日,曾向劉瀚陽提及其憂心余盛發持本票向其家人催討欠款,劉瀚陽聽聞後遂提議以竊盜方式取回本案本票,經江文俊同意後,於同年5月2日23時10分許,斯時余盛發外出而不在順得綠能公司內,江文俊、劉瀚陽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余盛發同意,由劉瀚陽先開啟未上鎖之位於順得綠能公司1樓余盛發私人房間之房門並進入後,由江文俊在房間外把風,劉瀚陽徒手竊取櫥櫃抽屜內余盛發所有之本案本票而得手,2人再一同至江文俊位於同棟建物之宿舍房間內,劉瀚陽將竊得之本案本票撕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交付江文俊。嗣於同年月8日余盛發檢視順得綠能公司監視錄影畫面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盛發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江文俊及辯護人就告訴人余盛發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同案被告劉瀚陽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本院卷一第117-118頁),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已歿於111年4月間乙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73頁),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所定客觀情形,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均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是其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前述「必要性」之要件。又觀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無證據得以認定其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綜合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所為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要件,故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劉瀚陽於警詢及偵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之證明力,附此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劉瀚陽去偷,我也沒有去偷等語(本院卷一第476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劉瀚陽於警局的證詞有提到竊取本票是自己的行為,江文俊對於犯罪計畫沒有任何的建議,至於劉瀚陽於法院的證詞提到江文俊有參與把風的行為,與劉瀚陽於警局及偵查中所述完全不一致,顯然不可信。江文俊雖然有在警詢中提到有向劉瀚陽提到要收回本票的事情,此只是單純朋友之間的閒聊,有些情緒上的抒發,因為對於余盛發安排的工作,及給付費用的事情,雙方是否有積欠本票債權的事情有所爭執,江文俊生活壓力很大,所以才向劉瀚陽提到應該要把本票收回來,但沒有指示劉瀚陽取回本票,本件難認江文俊有參與及教唆劉瀚陽之竊盜犯行(本院卷一第476-477頁)。經查:
(一)被告、劉瀚陽均原係順得綠能公司之員工。被告因預支薪資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案本票,交告訴人收執,被告曾向劉瀚陽提及其憂心告訴人持本票向其家人催討欠款。劉瀚陽嗣於110年5月2日23時10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開啟未上鎖之位於順得綠能公司1樓告訴人私人房間之房門並進入後,徒手竊取櫥櫃抽屜內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本票而得手,被告則站在該房間門口,劉瀚陽復走至被告位於同棟建物之宿舍房間內,將本案本票撕毀後交付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162頁,本院卷一第111頁),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劉瀚陽於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20、181-183頁,本院卷一第146-16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部照片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1-23頁,本院卷一第165-167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二)劉瀚陽於審理時證稱:江文俊是我順得綠能公司的同事,老闆是余盛發,江文俊有向我抱怨他積欠余盛發錢的事情,我和江文俊聊一聊之後,我就幫他把本票拿回來,因為我知道余盛發把本票放在哪裡,把本票拿回來的想法是我提出來的,江文俊回說「好」,是我主動提議要幫江文俊處理本票的事情,我問江文俊看他希望怎麼做,他與我聊到他有跟余盛發簽本票,我才對他說我幫他把本票拿回來,江文俊沒有進一步問我要如何取回本票,江文俊有問我何時要幫他把本票取回,我回答說「等老闆不在的時候」。案發當天110年5月2日23點10分許,余盛發出去了,我要進入余盛發房間拿本票時,我有事先對江文俊說:「余盛發不在,我先進去幫你看本票」,我一共進出過2次余盛發的房間,第一次進去余盛發的房間後,我有先出來找江文俊跟他說我找到本票了,江文俊跟我說「好」,江文俊直接就跟我一起過去,我有跟他說如果余盛發回來,要跟我說,第二次我進去余盛發房間時,江文俊就站在門口處幫我看著,幫我看老闆有沒有回來,我在拿本票的時候,江文俊有看到,然後他也有看著外面,我就進去直接把本票拿出來後,走回江文俊的房間後,我們就當場直接把本票撕掉,撕毀後的本票被江文俊丟到垃圾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146-160頁)。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檢視我公司內監視器的時候,發現5月2日23時許,員工劉瀚陽進入我的房間內1分多鐘後,緊接著另一個員工江文俊就到房間門口探頭,隨後也進入房間內,我發現後隨即問江文俊當時進入我房間做什麼,江文俊告知我是劉瀚陽進去拿江文俊開給我的本票,然後江文俊再進房間拿劉瀚陽所竊取的本票等語(偵卷第17-20頁)。勾稽上情,劉瀚陽與告訴人證述之主要情節相符,而劉瀚陽前開證稱是其主動提議幫被告處理本票的事情,被告並未詢問其取回本票之方式,只有問其何時取回本票等節,可見劉瀚陽並未迴避本案行竊之時間及方式係由其主導乙情,且劉瀚陽係在經本院諭知拒絕證言權後(本院卷一第146頁),仍表示願意作證,並為前述對己不利之證詞,應無偽證陷己於罪之必要,是劉瀚陽前開證詞之可信度甚高,告訴人前開指訴,並非毫無憑據。
(三)再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時間23時8分許,劉瀚陽先進入告訴人之房間內;緊接著於23時10分許,江文俊亦拉開告訴人房間門口之門簾後,探頭並進入該房間內;於23時12分許,劉瀚陽已離開告訴人房間,江文俊則跟在劉瀚陽之後離開告訴人房間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附卷可證(偵卷第21-23頁)。可以看出監視器畫面顯示之被告與劉瀚陽2人於案發時地之行動軌跡,與前開劉瀚陽、告訴人之證述均相一致,益徵劉瀚陽、告訴人之證詞內容應值採信。被告固辯稱:我不是在門口把風,因為劉瀚陽進去很久,我才走過去看他要做什麼等語(偵卷第162頁),然若被告確實無意偷取本案本票,其大可在告訴人房間門口目睹劉瀚陽竊取本票後制止之,被告卻未為之,反與劉瀚陽一同返回其宿舍房間,並將本案本票撕毀後丟棄,足認被告在告訴人房間門口探頭後進入之行為確係基於竊盜犯意為劉瀚陽把風,而與劉瀚陽共同為竊盜行為甚明。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劉瀚陽審判中所述與警詢及偵詢中所述不一致,顯然不可信,被告向劉瀚陽提到要收回本票的事情只是閒聊等語(本院卷一第476-477頁)。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之前有向劉瀚陽提過我會怕老闆拿著本票來我家找我家人討錢,但我又不敢自己去拿,所以我就叫劉瀚陽幫我竊取,但沒有說哪一天等語(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改稱:我沒有叫劉瀚陽去拿,我也沒有問他什麼時候去幫我拿回來等語(偵卷第162頁),可見被告說詞反覆,已有可疑。又告訴人於偵詢時指稱:事後我從監視器錄影發現被告和劉瀚陽進入我的房間,我有詢問被告和劉瀚陽,被告說他曾經拜託劉瀚陽幫他把欠錢的本票偷出來等語(偵卷第182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之情節相符,應認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較為可採。此外,劉瀚陽雖於偵詢時供稱:我會去偷本票,是因為江文俊教唆我,我為了幫他,才去偷的,江文俊沒有在外面把風,他只是在門口觀看我把本票拿回來,並沒有幫我觀看外界動靜等語(偵卷第171-172頁),與其審理時證稱:我要進去余盛發房間前有先告知被告,我第2次進入余盛發房間時,我有叫被告幫我把風,他說「好」,被告當天確實有在外面幫我看著等語(本院卷一第156-158頁)有所齟齬,然劉瀚陽於審理時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經交互詰問程序,相較其於偵詢中未經具結之供述,足認劉瀚陽於審理時之證詞較為可信。而被告前開於警詢時雖係供稱是其叫劉瀚陽幫其竊取,而教唆劉瀚陽竊取本案本票乙節,雖與劉瀚陽於前開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為其在告訴人房間門口把風而參與竊盜犯行乙節有所出入,然此或係被告與劉瀚陽在謀議竊盜之溝通過程中產生之認知或語意落差,惟不影響本案係由劉瀚陽下手實施竊取本案本票,並由被告站在告訴人房間門口為劉瀚陽把風之本案主要情節事實,是被告確有與劉瀚陽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是只要供人起居之場所,該使用人對之擁有監督權,即不失為住宅之性質,例如用以居住之公寓、大廈、旅客租用之旅館房間、學校或公司員工宿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地點是位於順得綠能公司建物內告訴人使用之房間,告訴人會住宿於該房間內,未經告訴人允許他人不得進入,且該建物除辦公使用外,亦作為員工宿舍使用,被告及劉瀚陽均有各自使用之宿舍房間等情,此經告訴人於偵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81-182頁),並與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一直住在案發現場,那邊是宿舍,劉瀚陽、余盛發也是住在那邊等語相符(本院卷一第111頁)。是上開告訴人之房間屬「住宅」無疑,而被告及劉瀚陽未經告訴人允許,推由劉瀚陽進入告訴人上開房間內竊取本案本票得手,並由被告在房間外把風,自已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教唆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此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一第1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犯罪名(本院卷一第472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劉瀚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內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侵害他人居住安寧。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之繼承人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之被害金額、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業工、家中有須扶養之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4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劉瀚陽竊得本案本票後,即撕毀並交還被告,此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本院卷一第111頁),依前開說明,應認本案本票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龍
法官施添寶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紫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票據種類票據號碼金額(新臺幣)本票CH00000003,000元CH00000003,000元CH00000003,000元CH00000003,000元CH00000003,000元CH00000003,000元CH0000000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