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字第8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08號上訴人美溪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通仕 訴訟代理人 鄧又輔 律師
蔡承恩 律師被上訴人恆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宗斌 訴訟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8月4日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按照伊之需求製造雷射玻璃鑽孔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出售給伊,伊已依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42萬4700元,並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9月4日止,就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機器進行驗收測試,惟驗收結果不符合兩造以系爭契約所附技術文件(下稱系爭規格書)約定之參數規格(即玻璃崩邊崩角≦0.1mm、加工時間≦40秒、加工良率≧99%,下稱系爭規格),系爭機器顯有瑕疵,上訴人所為給付不符債務本旨,係不完全給付,伊多次通知上訴人改善瑕疵,上訴人均未能修補瑕疵,顯已無法修補,伊得拒絕受領,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而通知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498萬6069元本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敗訴之判決,即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42萬47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准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超過442萬4700元本息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規格書第9項規定機台安裝環境要求為周圍環境溫度0至45°C、加工環境溫度20至25°C,伊在交付系爭機器前,已在伊製造系爭機器之上海廠內,會同被上訴人確認系爭機器切割玻璃之效能可符合系爭規格,嗣伊按照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安裝在第三人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豐公司)廠房內,供被上訴人在該處進行測試,惟因晨豐公司廠房不符合前述加工環境20至25°C之要求(下稱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致被上訴人在晨豐公司進行之驗收測試結果均不符合系爭規格,伊多次提醒被上訴人改善晨豐公司之空調,被上訴人均不改善,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之裝機地點供伊安裝系爭機器,顯未盡協力義務,系爭機器不能通過驗收,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條或民法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不能規定單方解約,並非合法,伊自不負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7月28日向上訴人採購系爭機器,兩造於同年7月29日簽署確認採購單,於同年8月4日簽署系爭契約,其依約於105年8月26日給付189萬6300元、105年10月21日給付252萬8400元予上訴人(2筆合計442萬4700元),上訴人依其指示將系爭機器安裝在晨豐公司内,其於105年10月24日起進行驗收,如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在晨豐公司內所為驗收測試結果均不符系爭規格,經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通知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回自己公司測試,於附表編號16至18號所示日期在上訴人公司內進行加工測試結果,亦不符合系爭規格等情,業據提出採購單、系爭契約、系爭規格書、匯出匯款媒體資料明細表、測試匯整報告、兩造在驗收測試期間之往來電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3、
39、99至105、125至131、239至260、389至4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堪認屬實。
四、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製造交付之系爭機器,其驗收測試結果不符合系爭規格,係不完全給付,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價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系爭契約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關於系爭機器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應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同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性質為何,兩造陳述不一,上訴人陳稱:系爭契
約為其以自己的設計部門依據被上訴人之需求設計系爭機器,及自己購買材料組裝製成機器售予被上訴人,是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被上訴人則稱: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第8條約定如不符合,可以請求退貨換新、修補或逕行解除合約,是偏向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6頁)。惟觀之系爭契約全名中有「買賣」二字,且契約第1條第1項稱系爭機器為「買賣設備」,第2項約定「貨品」之品名、規格、標準、規範及相關規定如系爭契約附件1即系爭規格書所示,第7條「瑕疵擔保條款」約定:
「1.乙方保證貨品之品質、功能與第1條所規定之貨品規格、品質、樣式應與本合同及其附件所載相符,並無減少或滅失其通常或保證之效用。…3.貨品之規格如有不符或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同功能產品或負責修復至符合規格功能之狀態。」及第8條「瑕疵之處理」約定:「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1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定時或有瑕疵時,甲方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或逕行解除合約,且不影響甲方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暨系爭規格書明訂「二、機械體規格:1、機台基本參數:…⒐最大chipping:⑴SODALIM
E≦0.10mm,⑵GorillaFitCT30≦0.15mm,⑶GorillaFitCT40≦0.15mm,⑷GorillaFitCT45≦0.15mm(玻璃厚度0.7﹣1.1mm,圓孔¢1.0mm,良率≧98%,⑸Gragontrail(DOL﹣20um)≦0.15mm。⒑加工良率≧99%。⒒加工效率:a.42*1.5*0.7mm方孔、b.¢1.0*0.7mm小孔。a.40秒(含單CCD對角4點拍攝時間10秒)b.15秒(含單CCD對角4點拍攝時間10秒)、以上2項均不含玻璃取放時間。…」之內容,有系爭契約及系爭規格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33至37頁)。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工程部資深經理 楊銘鴻 證稱:被上訴人提出需求,上訴人評估後跟被上訴人說這個需求他們做得到,所以他們提供方案給被上訴人,同時也有給規格書;規格書即技術文件是上訴人擬給被上訴人的,第9項機台安裝環境要求是上訴人擬定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72至373頁),核與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制定所需之機器規格並告知伊後,由伊按被上訴人之機械規格要求製成契約所附技術文件,並於105年7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間,經兩造技術人員及相關人等在技術文件上簽名確認機械規格後,在於同年8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將技術文件引為附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44頁),若合符節,堪信系爭機器為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需求而製作之客製化產品。
⒊系爭契約第2條「總價款及付款方式」明訂:「…㈡付款方式:
於甲乙雙方簽訂合約後,依下列方式付款:訂金:總價款30%,即期電匯方式支付,交機:總價款40%,出貨前電匯方式支付,驗收:總價款25%,次月結30天,電匯方式支付,保固款:總價款5%,保固期滿後15天,電匯方式支付」(見原審卷一第28頁),可見上訴人並非一經交付系爭機器即可領取全部價金,須俟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進行相關驗收作業後始可領取驗收款,並俟驗收及格翌日起1年之保固期滿後,始可領回保固款;參佐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提出技術文件讓伊生產機器,驗收的目的是為了確認機器有無瑕疵,如果驗收不過,伊是就原機器調整到符合契約3項條件(chip量、加工良率、加工時間)的約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卷二第95頁),可知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顯係著重在上訴人製作之系爭機器需符合約定之品質及效能,合於民法第490條規定之一方給付勞務完成一定工作,他方再給付報酬之承攬性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提出之交付機器給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因,未能完成修補,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契約,為有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8條亦約定:貨品之全部或一部不符合本合約第1條所定之規格及品名及其他相關規定或有瑕疵時,被上訴人(甲方)得拒絕驗收,請求退貨、換新、修復或逕行解除契約,且不影響被上訴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及請求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茲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上訴人製造交付之系爭機器,經於附表所示日期進行驗收測試後,其結果均不符合系爭規格乙情,既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業如前述。上訴人則以系爭機器測試不合格,是因被上訴人要求將系爭機器安裝在沒有空調之晨豐公司廠房,不符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其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被上訴人均不改善,系爭機器測試不通過,是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所致等語為辯。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上開驗收測試不符系爭規格結果,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所致一節,應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員工即證人 詹益松 雖證稱:晨豐公司廠房內無空調,
溫度過高,在伊的技術認知上,系爭機器在晨豐公司測試不合格的原因,一個是環境無法達到機器的要求,包含工作溫度及現場的粉塵,伊認為機台應該在無塵室,雷射是光的加工,灰塵及現場溫度會影響雷射光的折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5至56頁),惟證人即晨豐公司總經理 王慶芳 已證稱:上訴人所提晨豐公司廠房照片是伊公司,但系爭機器是在晨豐公司一般作業環境測試,忘記是否在上開照片所示位置測試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0頁),及證人即晨豐公司製造課課長 廖軍銘 證稱:系爭機器放在晨豐公司一般環境,廠房有空調跟風扇,伊不認為系爭機器量測驗收沒有過是與加工環境有關,因為系爭機器隔壁也有其他雷射機在作業,也是正常作業,後續系爭機器搬回上訴人公司,做出來的測試玻璃也是NG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0頁)、證人楊銘鴻證稱:晨豐公司的環境就是一般潔淨室等級,是一個開放空間,機台安裝位置有室內空調,在10次測試中上訴人都沒有提到加工環境有問題,最後2次8月18日、9月4日在上訴人公司執行的測試,係於106年10月26日以電郵通知被上訴人員工 白永寧 ,電郵所附報告說他們在106年8月的測試也是超出系爭規格,無法達到系爭規格書最主要的3項要求,上訴人在整個測試的過程沒跟伊提到加工的環境或是溫度有問題,如果他們覺得有問題勢必會請伊做調整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4至375頁),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測試匯整報告及兩造在驗收測試期間之往來電郵件,亦無關於兩造於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進行驗收測試時,放置系爭機器處所之加工環境溫度已超過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之相關記載,迄本院辯論終結時,上訴人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自行紀錄之系爭機器驗收測試時之加工環境溫度究為若干,本院自無從遽認兩造在晨豐公司所為驗收測試不符合系爭規格之結果,係因晨豐公司廠房內溫度過高,導致系爭機器之加工環境溫度不符合系爭規格書第9項「加工環境20至25°C」之要求所致。
⒊又遍閱系爭契約及系爭規格書內容,除系爭規格書第9點「機
台安裝環境要求」記載「3.環境:周圍環境0至45°C、加工環境20至25°C…」之文字外,查無任何有關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無塵室等級環境予上訴人安裝系爭機器之約定,參佐詹益松所證晨豐公司廠房沒有空調乙事,顯與王慶芳、廖軍銘、楊銘鴻之上開證詞不相吻合,是證人詹益松證稱系爭機器應放在無塵室云云,係個人主觀意見,無足採信。則上訴人舉詹益松之證詞為憑,指摘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驗收測試不符合系爭規格之結果,是因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機器放在無空調之晨豐公司廠房內,不符合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才會導致系爭機器經驗收測試不合格云云,應屬無據。⒋另上訴人提出負責人賴通仕與晨豐公司總經理王慶芳、被上
訴人前總經理 李燿廷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抗辯賴通仕有向王慶芳、李燿廷反應系爭機器裝機地點之加工環境溫度過高,被上訴人卻不改善等語。查證人李燿廷證稱:系爭機器是雷射切割機,打雷射進來要割玻璃,在機器裡面就叫加工環境,機器外面就叫周圍環境,一般很少定義到這個地方,一般講周圍環境就是機台外圍;環境溫度要求是系爭規格書所寫「周圍環境是0到45°C,加工環境20至25°C」,周圍環境0到45°C是指機台室外周圍的溫度,加工環境20到25°C是指機器內部的溫度,加空調之後就可以達到20至25°C;伊知道系爭機器測試不合格,沒有去現場關心被上訴人怎麼使用系爭機器,是看測試報告知道產品有崩角(chipping),超過規範,賴通仕一直在想環境溫度問題,曾發LINE及打電話給伊說他覺得環境溫度太高會造成崩角變大,伊在LINE對賴通仕說「好,要花點時間再處理,搞定後再PASS」,「PASS」是指「我到時候再回覆」,「花點時間處理」是指處理系爭機器環境溫度問題,「搞定」是指環境溫度到了;伊對賴通仕說「 賴總 拍謝上次交待了沒處理好…」,是指要處理系爭機器放在晨豐公司之環境溫度問題,那時因系爭機器在晨豐公司測試不OK,伊要求賴通仕將系爭機器運回上訴人公司,想說到上訴人公司建立他要的環境,看能否達到契約約定的條件,故伊向賴通仕提出將系爭機器運回上訴人公司測試之要求,不知道系爭機器運回上訴人公司測試為何未符合規格,伊沒有跟賴通仕確認此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90頁),及證人王慶芳證稱:伊於105年間為晨豐公司總經理,系爭機器使用情形都是工程師在處理,工程師有向伊回報系爭機器測試起來有點問題,測試的問題還沒解決,伊就離開公司,未再接觸系爭機器測試問題;上訴人有向伊說廠房溫度太高,忘記是工程師還是賴通仕說的,但不是正式管道跟伊說,忘記用什麼方式告訴伊,伊記不得有承諾過要改善晨豐公司廠區的環境溫度;伊在LINE對話中問賴通仕「晨豐雷射秒數太長的怎麼處理?」,印象中不是在談系爭機器的問題,看起來與系爭機器的驗收沒有關係,因為對話中在談雷射秒數問題,但伊不知道系爭機器不能驗收是不是因為秒數問題,亦不知道系爭機器之後狀況如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8至284頁)。惟依李燿廷及王慶芳之上開證詞及賴通仕與渠等2人之line對話內容,仍不能推認系爭機器測試不符合系爭規格結果,是因加工環境溫度超過20到25°C而導致。
⒌上訴人另提出詹益松與 楊銘宏 間105年11月16日、105年12月1
日往來電郵,抗辯系爭機器測試結果符合系爭規格等語。惟觀之楊銘鴻以105年11月2日下午3時51分電郵向詹益松表示:「…今天請晨豐軍銘提供給你20st0.7未強化玻璃,請安排鑽孔…」,廖軍銘以同年11月9日下午9時50分電郵回覆兩造稱:「美溪鑽孔測試(直徑1mm),崩角尺寸如下圖(共2片…)…」之電郵往來內容(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1頁),佐以證人楊銘鴻證稱:廖軍銘於105年11月9日發郵件寫他做了2片量測,小於0.1毫米,但是伊於11月2日發的郵件請他做的加工件數是20片,有18片沒有數據,伊的認知是只有2片有過,另外18片沒有過,故無法符合良率、加工時間及崩邊崩角量要小於0.1毫米;上訴人員工 蔣忠良 於105年12月1日電郵寫到其加工測試沒有按照被上訴人之圖紙,而是參照被上訴人的圖紙修改後再加工,該電郵是於同日發給被上訴人員工 何文凱 ,何文凱轉發給伊,伊當天回覆仍述明附件中有被上訴人要求的圖紙,請依照圖面製作,完成通知廖軍銘等語,意思是上訴人沒有依照圖紙製作,不符合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書,故請上訴人依照被上訴人需要的圖面去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9、230頁),可知楊銘鴻於105年11月2日發信要求詹益松就20片未強化玻璃進行鑽孔測試,卻僅2片通過測試,楊銘鴻復於105年12月1日發信要求詹益松應依被上訴人圖紙進行加工測試,顯非認同系爭機器上開2次進行驗收測試之結果,上訴人僅以105年11月9日單次測試日期中之2片玻璃加工測試數據符合系爭規格,及105年12月1日陳報加工腰孔測量數據等情,抗辯系爭機器之測試符合系爭規格,應通過驗收云云,自屬無據。
⒍再者,上訴人將系爭機器運回自己公司進行如附表編號16至1
8號所示驗收測試之過程中,並未特別針對公司廠房內之加工環境溫度進行紀錄或調整乙事,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上訴人並陳稱:伊認為兩造是共同努力達到被上訴人的要求,被上訴人就要建置廠房的環境溫度,環境溫度的建置需要幾千萬元的冷氣空調費用,伊不可能花幾千萬元建置自己廠房以符合該環境溫度,伊只負責生產機器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4頁),併觀上訴人除提出賴通仕與李燿廷、王慶芳間之line對話外,亦未提出其在附表編號1至15號所示日期進行驗收測試期間,曾明白指明晨豐公司廠房空調究如何不符於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及安排下次測試時應達成何等環境溫度等情之證據資料為佐證,應認上訴人亦認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非為影響系爭機器測試結果是否符合系爭規格之重要因素,否則衡情應會事先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機器設置於特定環境中,豈有一方面認系爭機器須於特定環境下始能運作,一方面在長達近1年測試期間放任系爭機器在不符合要求環境下測試致無法完成驗收之理?至上訴人所提系爭機器在上海廠製造完成時之流程本及整機調適等文件(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0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縱認該文件為真,亦僅是關於上訴人之上海廠人員針對製造完成之系爭機器所為出廠測試紀錄,當時上訴人既尚未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前開上海廠流程本及整機測試文件,自不得認為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進行之驗收結果,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機器之生產效能可符合系爭規格云云,亦無可採。
⒎此外,原審經依上訴人聲請發函囑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財團法人國家實驗研究院台灣儀器科技研究中心、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南分院、儀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器在符合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之情況下,其加工測試結果可否符合系爭規格一事,均經上開機構以技術面考量、技術及設備欠缺、兩造與其等有洽商業務關係不便接受鑑定囑託為由拒絕(見原審卷一第104、115、171、184、190、204頁),本件顯無法藉由第三人鑑定方式肯認上訴人抗辯屬實。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系爭機器在附表所示日期進行驗收測試不符合系爭規格之結果,是因被上訴人未提供符合系爭加工環境溫度要求之裝機地點所肇致。而上訴人所舉機械工業雜誌文章,及中學大學、逢甲大學、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等校畢業生之若干碩士論文摘錄內容,均未經兩造援引為系爭契約及系爭規格書之約定,斟酌系爭機器是上訴人應被上訴人之要求所製作之客製化產品,已如前述,尚難以上訴人所引前開雜誌文章或論文內容有關玻璃切割機器應有之精密程度或機器設置地點應有之加工環境溫度等節,據為兩造間契約合意內容,進而推認系爭機器測試不合格原因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
⒏綜上,上訴人依約交付之系爭機器,經多次驗收測試結果既
不符合系爭規格,上訴人於106年7月間將系爭機器運回自己公司後,仍未能將系爭機器修補至符合系爭規格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給付不符債務本旨,其得拒絕受領並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以起訴狀繕本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07年3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已生效力。至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解約不合法云云,應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42萬4700元本息,為有理由。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2款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又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6日、同年10月21日先後收受被上訴人給付之第1、2筆價金共計442萬4700元,為兩造所不爭,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價金442萬4700元,及自最後1筆價金受領日翌日(106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42萬4700元,及自105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所計算利息之判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管靜怡
法官陳瑜法官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表(系爭機器驗收測試結果)編號日期加工地點量測及驗收地點測試過程及結果1105年10月24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使用系爭機器對0.7tsoda玻璃進行加工測試,加工後使用2.5D尺寸量測機台進行量測,chip量(切削尺寸)測試,確認NG2105年10月31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3105年11月2日湖口廠投入測試片,以系爭機器加工後使用2.5D尺寸量測機台進行量測,位置精度測試,chip量測試,確認NG4105年12月12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以系爭機器加工後做強化測試,玻璃破片,chip量測試,確認NG5105年12月20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以系爭機器加工後做強化測試,玻璃破片,chip量測試,確認NG6106年1月23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使用系爭機器對0.7tsoda玻璃進行加工測試,加工後使用2.5D尺寸量測機台進行量測,chip量(切削尺寸)測試,確認NG7106年1月24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8106年2月24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9106年3月7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10106年3月11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11106年3月15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12106年3月20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13106年5月4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14106年5月4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15106年5月5日晨豐公司晨豐公司同上16106年8月18日上訴人晨豐公司小片dummy片測試,加工後使用2.5D尺寸量測機台進行量測,chip量測試,確認NG17106年8月29日上訴人晨豐公司以系爭機器測試後,有加工孔數每排6孔4排=24孔、加工單孔時間56秒、超規繃邊5孔(不良率20.8%)之缺失,超過系爭規格中之加工良率及效率,chip量測試、確認NG18106年9月4日上訴人晨豐公司加工後使用2.5D尺寸量測機台進行量測,chip量測試,確認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