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19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暐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8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觀諸上訴人即被告王暐勛(下稱被告)上訴書狀所載及本院審判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刑一部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其犯罪事實、所犯法條、沒收、不另為不受理諭知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含檢察官起訴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係伊把同案被告 陳革延 說出來,警方才抓到陳革延,故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對伊減刑,原審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二、經查:㈠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同表編號2部分,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原判決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段部分,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1次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基於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而對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合先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
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加以主張及舉證(見起訴書所載其被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暨所援引之資料),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就其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判決縱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未洽,然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既不生影響,即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關於刑之減輕: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已就洗錢既、未遂之犯行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復考量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故無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難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又原判決縱未敘及上開輕罪關於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而有未洽,惟由本院補充說明即可,尚無因此撤銷改判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於第二次警詢時,即自陳有冒名應訊之情事,此有被
告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5、40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為據(見原審卷第113頁),惟其於原審審理中因逃匿而經原審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附卷可證,核與自首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冒名應訊之時間雖非長,然仍有偽造「 王上仁 」之簽名2枚及指印5枚,共計達7枚署押,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刑法第59條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故亦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原審關於刑之加重、減輕,或雖稍有未洽,但無須撤銷改判
;或同上見解而為適用,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 李弘杰 、被害人 蔡雅姍 (下稱告訴人等)之權益;復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胞弟「王上仁」名義,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王上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可徵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及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王上仁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尚未獲得賠償、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按應含前開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前科紀錄),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且衡酌前述想像競合輕罪關於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就被告所犯2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1次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含被告上訴所指摘其自白認罪之情)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本院復補充考量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且將前述想像競合輕罪關於未遂之減輕其刑事由,一併作為被告之量刑因子,並審諸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情狀,認原審所處各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平等或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縱使被告另指「係伊把陳革延說出來,警方才抓到陳革延」之情為真,仍難謂前開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有何過重而須改判之情事。是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減刑,要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尚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許振榕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1年9月22日111年度審原金訴字
第28號刑事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勒戒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暐勛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二「偽造之型式」部分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暐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力支配下區別。是以行為人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後,被害人因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因該帳戶為行為人之實力所支配,則應已構成既遂。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李弘杰既已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該集團成員即得隨時領取帳戶內款項,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已屬既遂,縱嗣後未及提領,仍不影響犯罪之既遂,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洗錢罪已達既遂程度,尚有誤會,又因僅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三)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王暐勛與陳革延、暱稱為「精彩」、「鴻哥」、「77」、「SS」等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就附表一所示部分,被告王暐勛先後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所載款項之行徑,係於密接之時、地,基於對同一告訴人蔡雅姍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難以強行分割,因之,自應包括評價認僅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示之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1次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王暐勛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九)被告王暐勛雖係於第二次警詢時,隨自陳有冒名應訊之事,此有被告之警詢、偵訊筆錄所載可參(見偵字第35874號卷卷一第105頁、第407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為據(見本院卷第113頁),惟嗣審理中則因逃匿,待經本院發佈通緝始為警緝獲歸案,有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件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十)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詐騙行為,牟取不法報酬,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等之權益;復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及掩飾其身分,竟冒用胞弟「王上仁」名義,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王上仁」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可徵其投機僥倖之心態且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檢警機關對於身分辨識其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亦損害王上仁本人權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且尚未尚未賠償各告訴人、被告參與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入所前職業為貨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偽造署押罪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所有,並為持供與詐欺集團聯繫有關本件詐欺行徑相關事宜之用;如附表三編號2至5所示之金融卡則是該詐騙集團之上手所交付,為供或備供提領詐得贓款之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承明(見偵字第35874號卷卷一第83至89頁、第407頁反面),復以各張金融卡且可認係屬交付之集團成員所有,爰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揭各物既全經扣案暨依其物理屬性、功能係普遍而非獨特且具不可替代性遂須留存,因之,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依同法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反面),且本件復無證據可憑認被告有實獲報酬或朋分詐得之贓款,是既難認之有犯罪所得,於法亦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2.按「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萬元,雖難以比對確認果為提領自本案相關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存之款項,是無從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沒收,然渠等既參與詐騙集團,再該集團復恃利用「人頭帳戶」收贓及嗣提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途,俾掩飾詐騙所得之真正去向而為若此洗錢行徑,抑且,該筆款項更係「贓款」,此據被告王暐勛於警詢時供明(見偵字第35874號卷卷一第75至85頁),稽此顯可認屬「其他違法行為」即源於詐騙本案被害人以外之他被害人之詐欺所得,又此款項既同在被告王暐勛與共犯陳革延支配、管領中,對之同具事實上處分權,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筆贓款業已經本院宣告沒收,為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被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王上仁」之簽名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暐勛自民國110年9月初某日,與陳革延加入由「精彩」、「鴻哥」、「77」、「SS」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之車手角色,共同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因認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下稱「本案」)。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
5、5598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加入陳革延、「精彩」、「鴻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即曾於110年10月7日參與詐騙 曾鈺淇 之行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934號、第22254號提起公訴,並於110年12月23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電子列印本各1份為憑,惟「本案」繫屬本院之日期為111年2月24日,有加蓋本院收案日期章戳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送函為憑,已在該「前案」之後,是依前揭說明,既本案繫屬在後,且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僅侵害一社會法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屬重複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然因此部分犯罪如成立,與本案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入時間及金額提領日期及金額主文備註1蔡雅姍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詐騙集團冒充電商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使用CDM存款,ATM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等語。110年10月12日下午5時26分許,匯款29,123元至 陳志元 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0月12日某時許,由王暐勛領款2萬元、2萬元。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2所示之該次犯行。2李弘杰110年10月12日下午4時44分許,詐騙集團冒充藍芽耳機賣家佯稱:誤植其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將會自動扣款等語,後又冒充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會員資格等語。於110年10月12日下午6時52分許,匯款10,123元至同上帳戶。此筆款項未被提領。王暐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此即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引用如起訴書附表1編號1、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該次犯行。附表二:
偽造之署押文件名稱偽簽之欄位偽造之型式表彰之意思110年10月12日20時08分起至同日20時13分止之警製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詢問人」簽名處「王上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單純表示接受警方詢問、調查之人為「王上仁」最末尾「受詢問人」簽名處「王上仁」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王上仁」之指印共3枚附表三:編號品名1I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2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3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4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5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0)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874號被告陳革延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梁燕妮 律師被告王暐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巷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 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革延前因傷害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更一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8年8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3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王暐勛前因毒品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料2人皆不知悔改,分別自110年9月初某日,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精彩」、「鴻哥」、「77」、「SS」等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在該組織內分別擔任監控車手領款之 顧水 ,以及車手之角色,並約定陳革延、王暐勛得以分別取得每次提領贓款金額之1.5%、3%為報酬。嗣陳革延、王暐勛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1所示時間,以附表1所示方式,向附表1所示之人要求交付附表1所示之帳戶,嗣再針對附表2所示之人,施以附表2所示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後陳革延、王暐勛聽從「精彩」指示,於110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由「SS」交付帳戶提款卡交給陳革延,陳革延再將前開提款卡交付王暐勛,於同日18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中美郵局,由王暐勛提領附表2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提領之贓款交與陳革延,適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員警執行勤務時,於斯時當場查獲陳革延及王暐勛,並扣得智慧型手機4支、附表1所示帳戶及日盛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卡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金融卡等5張金融卡、17萬元現金等物,而查悉上情。嗣後員警將陳革延、王暐勛帶返派出所製作筆錄,詎料王暐勛於同日20時08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為掩飾其犯罪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 渠弟 王上仁之名義應訊,並偽簽「王上仁」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後於員警向其製作第2次筆錄時,始坦承謊報身分而始依法偵辦。
二、案經陳志元、 林芝嫻 、李弘杰、蔡雅姍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革延之自 白坦承 依指示從事顧水之工作。2被告王暐勛之自白坦承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之贓款,且冒用被害人王上仁名義,至派出所應訊,並偽簽「王上仁」之署名在警詢筆錄上。3告訴人陳志元、林芝嫻警詢時之供述證明遭詐騙集團拿取附表1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李弘杰、蔡雅姍警詢時之供述證明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如上所述之物品6告訴人陳志元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暨帳戶入帳畫面證明告訴人陳志元遭詐騙集團拿取帳戶用以詐騙其他被害人,以及告訴人李弘杰、蔡雅姍匯入附表2所示金額至附表1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7被告陳革延、王暐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明被告2人依詐騙集團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將贓款上繳之事實。8現場照片證明於案發當時查獲被告2人之事實。9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職務報告、被告王暐勛第1次警詢筆錄證明被告王暐勛冒用他人名義應詢,並冒簽他人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革延、王暐勛就提領贓款與顧水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另被告王暐勛就冒名應詢部分,涉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精彩」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革延、王暐勛參與組織犯罪、洗錢及加重詐取財物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加重詐欺取罪論處。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陳革延、王暐勛上開所犯
2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分別侵害如附表2所示各該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之。被告王暐勛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予論罰。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現金17萬元、以及未扣案之報酬,為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檢察官李允煉檢察官許振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盧靜儀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告訴人交付原因交付之帳戶交付地點1陳志元110年10月10日在網路上搜尋貸款,對方暱稱「安信~ 吳立坤 」稱:須要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以核貸等語。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當場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2林芝嫻110年10月9日在臉書上找兼職工作,對方暱稱「 蘇雨 」稱:需要身分證、提款卡以申請補貼金,並要求更改密碼為115588,以配合公司需要等語。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表2:
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李弘杰110年10月12日16時44分許,詐騙集團冒充藍芽耳機賣家佯稱:誤植其為高級會員,若未取消將會自動扣款等語,後又冒充中國信託客服佯稱:依指示操作ATM以取消會員資格等語。110年10月12日18時52分10,123000-0000000000002 蔡雅珊 110年10月12日詐騙集團冒充店商賣家佯稱:因作業疏失造成錯誤設定,需使用CDM存款,ATM轉帳以解錯誤設定等語。110年10月12日29,123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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