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4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47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冠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彭冠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冠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極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且足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林宇捷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月11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華路附近,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宇捷使用。
林宇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BA-劉麗麗Lili」加 劉眉君 為好友,並推薦不實投資訊息,致劉眉君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待詐欺款項匯入後,彭冠碩依林宇捷指示,提領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後交予林宇捷,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劉眉君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眉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冠碩(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52、73、109、11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林宇捷使用,並依林宇捷指示,提領款項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交予林宇捷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辯稱:本案跟原審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案件(下稱前案)的犯罪事實一樣,前案已判處罪刑,為何本案還要再判1次;我領款時並不知會有幾個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時間都是同1天提領,我臨櫃領完款項後,林宇捷又叫我幫他提領,我當下覺得應該是同1個人沒匯完,所以我又去領等語。經查:
(一)林宇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劉眉君,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依林宇捷指示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付予林宇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99至103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50、72、76、112頁),復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交易憑證、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4、127至134、143至146頁)。又觀諸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13時57分、13時58分,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❶10萬元、❷3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經人於110年1月11日14時22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①12萬元;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15時11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❸27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經人於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10時40分、12時20分,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②346元、③345萬9654元、④7萬元等情,且依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都在我這邊,我承認有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②至④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80頁,原審卷第28、35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①12萬元,應該是我提領的,中信銀行帳戶提領部分,都是林宇捷叫我提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是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供述情節,足認告訴人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❶、❷、❸之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即依林宇捷之指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①、②、③、④所示款項後,交予林宇捷。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並交予林宇捷,已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三)現今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多利用他人提供之金融帳戶,以詐術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後,再指示他人出面領款,並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以確保犯罪所得,故在一般正常情況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後轉交,即甚有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並依林宇捷之指示,出面操作自動櫃員機、臨櫃提領現金後轉交予林宇捷,顯然縱使參與林宇捷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四)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第1905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查之目的。是以被告聽從林宇捷之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並出面提款,雖未自始參與詐欺、洗錢之各階段犯行,然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向告訴人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所預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係與林宇捷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是以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與林宇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五)再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勾稽本案卷存事證,僅足認定被告係與林宇捷單向聯繫接觸,並依林宇捷之指示行事,雖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林宇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行騙、集團成員人數等節有所認識,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自難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分工參與之情形,即遽認被告亦已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所參與之詐欺犯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尚不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名相繩。
(六)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單一或分別起意)、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惟數人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其罪數認定,應視該數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抑或僅對於正犯實行犯罪行為提供精神上或物理上助力,而為參與非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幫助犯,分別異其評價。倘數人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因該數人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不論所參與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祇要分擔行為之一部,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令其對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共同責任。以擔任收集金融帳戶之收簿手情形而言,其縱僅有一次性之交付帳戶行為,就其他共同正犯向多數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其他共同正犯提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依所侵害被害法益之個數,論以數罪。準此,詐欺集團成員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39、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前案因犯洗錢罪(想像競合犯詐欺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1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檢察官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前案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9、39頁)。依前案判決所示,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林宇捷,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中信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 莊寶珠 」名義傳簡訊與該案告訴人 詹智鈞 ,稱欲向詹智鈞購買車輛並留下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詹智鈞將之加為好友後,該LINE貼文訊息之投資訊息,「莊寶珠」遂指示詹智鈞註冊投資網站https:
//appdown.shzf.pro,並介紹詹智鈞加入另一位程序員「 陳吉明 」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引導詹智鈞投資下單,致詹智鈞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12日8時53分許,聽從指示,在家中操作網路銀行匯款8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依林宇捷指示,於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40分許,至中信銀行土城分行,併同前已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以臨櫃方式提領346元、345萬9,654元,復於同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下稱○○區)○○路0段000之0號統一超商太陽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將上開提領之款項均於同日17、18時許,在土城區亞洲路某巷子交予林宇捷,以此方式將詐騙款項移置而達隱匿效果等旨。
2.據上,可知前案告訴人詹智鈞與本案告訴人不同,被害法益不同,各次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且依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於110年1月11日13時57分、13時58分,分別轉帳如附表一編號❶10萬元、❷3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0年1月11日14時22分,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①12萬元;本案告訴人又於同日15時11分匯款如附表一編號❸27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被告於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10時40分、12時20分,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②346元、③345萬9654元、④7萬元等情,俱如前述,足見前案告訴人於110年1月12日8時53分,匯款80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前,本案告訴人已於110年1月11日,先後轉帳、匯款如附表一編號❶10萬元、❷300元、❸27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轉帳如附表一編號❶10萬元、❷3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後,已於110年1月11日14時22分,先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①12萬元,嗣被告又於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10時40分、12時20分,先後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②346元、③345萬9654元、④7萬元,被告上述提領合計金額已超過前案告訴人所匯款項80萬元,且依被告橫跨2日之多次提領行為,所提領之款項高達365萬元,甚有可能係數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之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具備通常事理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提領數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是被告雖僅有附表二所示4次提領並交付款項行為,惟其就共同正犯林宇捷向前案告訴人及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受騙匯款,再由林宇捷指示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款後交付林宇捷收受,以製造金流斷點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仍應在被告與林宇捷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全部共同負責。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案所犯洗錢案件,固屬被告同一時期提供中信帳戶及依林宇捷之指示提款所為,惟本案與前案之犯罪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告主觀上亦認識其提領數位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而為之,本案與前案即非同一案件。被告辯稱:本案跟前案的犯罪事實一樣,前案已判處罪刑,為何本案還要再判1次;我領款時並不知道會有幾個人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因為時間都是同1天提領,我臨櫃領完款項後,林宇捷又叫我幫他提領,我當下覺得應該是同1個人沒匯完,所以我又去領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被告所辯各節,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宇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本案告訴人係因單一事由受騙而接連轉帳、匯款,各次詐騙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故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①至④所示4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行為部分,應論以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一罪。
(四)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皆為達詐得款項逃避查緝之犯罪目的及預定計畫所為,法律上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洗錢罪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記載被告提領如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款項後交予林宇捷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既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3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諱(見原審卷第28、35頁,本院卷第50、72、76、112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除提領附表二編號②至④所示款項及交付林宇捷外,尚有提領附表二編號①之款項並交付林宇捷,此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但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①所示款項並交付林宇捷部分未及併論,即有未恰。
(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前案跟本案是同一案件,本案係同一事實重複審判云云,業據本院論駁如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由: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聽從林宇捷之指示,以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擾亂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且隱匿、掩飾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檢警單位難以追緝,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及被告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有重傷害等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不佳,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並與父母、弟弟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依卷存證據,尚查無被告因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自無應予諭知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映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蔡羽玄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❶110年1月11日13時57分(轉帳)10萬元❷110年1月11日13時58分(轉帳)300元❸110年1月11日15時11分(匯款)273萬元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新臺幣】①110年1月11日14時22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統一超商太陽城門市(提款機編號04956810)12萬元。②110年1月12日10時35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46元。③110年1月12日10時4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土城分行(臨櫃提領)345萬9654元。④110年1月12日12時20分新北市○○區○○路0段000之0號統一超商太陽城門市(提款機編號04956810)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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