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瀚陽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2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其陳明之效力及於同地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瀚陽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寄送至被告陳明之居所即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之4,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1、93頁),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計至同年11月17日(星期四)屆滿;又被告陳明之居所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其竟遲至同年11月22日始向原審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所蓋具「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庭長閱章」戳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其上訴顯已逾20日之上訴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其上訴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祚丞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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