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5年度新簡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肆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玖萬玖仟捌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新台
幣貳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一七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肆萬柒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原告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50000元為限度
(嗣於94年3月31日調整100000元)。雙方並約定以現金
卡為提款工具循環使用,所借款項以年息百分之17按日計
算利息,被告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轉帳所產生之手
續費併入借款餘額計算。透過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轉帳
,每動用壹筆借款,需收取帳務管理費100元,以每月20
日為結算日,以結算日之借款餘額做為還款金額之依據,
次月20日則為最後應繳款日,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
最後應繳款日前,償還每期最低應繳金額,於最後應繳款
日應繳款而未繳款者,除應付利息外,每月需另繳付200
元之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於95年5月22日結算時,尚欠原
告借款本金99868元、錢其未收之利息4376元、已到期之
逾期手續費60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104944元。為
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
、逾期手續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44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手續費。
(二)被告另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3日起至99年2月3日止,以
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基本放
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7.75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5年4月3日止,尚積欠原告142216
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及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專案增補契約書、現金卡交易明細查詢單、現金卡
帳款還款明細查詢單;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放款基準利率
變動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及第
2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
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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