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000
元,雙方未約定清償日期,為確保債權之實現,被告以位
於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設定抵押予原告,並
願拋棄該土地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以利將來債權之執行
。
(二)惟原告欲行使抵押權時,卻發現找不到被告所簽立之本票
正本,故無法以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抵押物拍賣裁定等
方式主張權利,是原告只好選擇以起訴方式救濟。
(三)且按常理,被告願將其土地為原告設定抵押,其必有所擔
保之債權存在,否則被告何以曾提供其印鑑證明、身分證
影本等重要文件予被告為前開土地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因
此可證原告對被告有債權之存在。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清償
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
隨時為清償。」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5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債權雖未約定清償期,但原告依上開條文
自得以起訴而送達訴狀之日起主張被告負遲延責任。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拋棄證明書
等件為證。且原告之前開借款五十萬元,於代書 楊智仁 之事
務所當面交付被告之事,並經證人楊智仁到庭證述屬實。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
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
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
亦有明文。則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
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
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彭建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