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雄補字第610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
幣(下同)43,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