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5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
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零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拾萬伍仟陸佰陸拾貳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玖仟零陸拾柒元部分自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判決除假執行外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中華民國(下同)93年8月16日與
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VISA:00000
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一九.七計算之循環信用利
息;被告又於93年8月17日以代償卡(0000000000000000號)
代付其於匯豐銀行台北分行、英商標準渣打銀行台北分行、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代償後前十八個月內按月
以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收利息,第十九個月起以年息一四
點八八計收利息;被告另於94年9月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
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台幣(下同)廿一萬元(卡號:000
0000000000000號),按年息百分之一八點五計算利息,約定
分六十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
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
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
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一
九點七計算利息,又依約倘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
用卡之權利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
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5年5月9日,尚有404,948元未按期繳
付(代償金額175,858元及簡易通信貸款帳款229,090元),
及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及契約書、餘額代償申請表格及約定事項、信用卡消費
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對帳單等影
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代償卡及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