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5年度虎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虎簡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零點陸
柒伍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零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
裝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
幣元之3倍折算之」,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
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
應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則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修正前
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
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法 官 廖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菀純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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