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106號原告 張曉芬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 律師複代理人 邱柏綸 律師
江宇軒 律師被告 簡澄淵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複代理人 蘇軒儀 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複代理人 簡瑋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訴訟程序即毋庸停止。又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25號、101年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坐落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區段4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登記謄本上所記載之共有人,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此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28頁至第32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以詐欺手段向被告之子即訴外人 簡佑晃 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應有部分,簡佑晃已另行提起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57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等語。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不動產登記簿登記者為準,原告既登記為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共有人,原告自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況簡佑晃於另案之起訴已於民國111年5月13日經本院駁回,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即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次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定有明文。然該條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其民事訴訟即無由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惟是否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斟酌之權(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43號、38年台上字第193號及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抗辯其已向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第183條停止訴訟等語。惟查於111年6月6日本件言詞辯論之日,本件訴訟已繫屬1年有餘,經本院當庭查詢本件原告之刑事案件前科資料,均未顯示任何刑事案件之分案紀錄(見本院卷第302頁至第303頁),難認原告有何犯罪嫌疑可言,被告所述已難認可信,本院為免延滯訴訟,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系爭房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以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請准將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被告及簡佑晃因繼承取得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詎原告等土地代書勾結當鋪高利貸集結成之犯罪集團,以詐欺手段自簡佑晃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共有人,無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均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桃司調卷第28頁至第32頁),又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迄今仍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即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上僅系爭房屋1棟,系爭房屋為二層加強磚造之建物,總面積90.18平方公尺,2層面積均為45.09平方公尺,此有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始終指摘原告係以詐欺手段向被告之子簡佑晃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兩造始終無意願為原物分割,無從將系爭房地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予兩造,酌以兩造均無意願以金錢補償他方,本院認不宜採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準此,依據上開所述系爭房地之坐落位置與面積、利用型態及共有人意願及利益等情形,本件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而應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為適當,較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兩造亦非不得於變價之程序中以共有人之地位行使優先承購權,從而取得系爭房地完整之所有權,對兩造而言應屬最為有利,且不致損及特定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狀後,認應將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價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1日
書記官吳光彧附表一:
不動產標示地號/建號土地桃園市○鎮區○○段000地號建物桃園市○鎮區○○段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弄00號)附表二: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原告2分之1被告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