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上訴人AV000-A108229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被上訴人 蘇明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附民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侵附民上字第3號),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5月間某日,至高雄市橋頭區「○○美容館」(資料詳卷,下稱美容館)為性交易消費行為,經美容館負責人即訴外人甲女(警詢代號AV000-A108228號,姓名詳卷)安排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服務。嗣後被上訴人即多次以電話、簡訊等方式騷擾上訴人,上訴人因不堪其擾而於108年6月中旬離職。詎被上訴人為求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數次以檢舉上開美容館從事色情行業之手段,要求甲女指派上訴人至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1樓雅房內為性行為。甲女因擔心美容館遭被上訴人多次檢舉而無法繼續經營,自108年6、7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6日下午5時30分止,屢次拜託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住處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而同一期間被上訴人另多次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上訴人,以將姦淫上訴人女兒、弄死上訴人幼子等言語恫嚇上訴人,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上訴人因受被上訴人恐嚇,不敢不從,復因受甲女央求,遂不得已3次攜帶其約1歲多之幼子前往被上訴人上開租屋處,被上訴人即以上開脅迫之式,違反上訴人之意願,對上訴人為口交、以性器插入上訴人陰道之方式,對上訴人強制性交3次。上訴人所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侵害上訴人之身體、自由及貞操,致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因恐被上訴人突然出現對上訴人與子女不利,終日惶惶不安,已對上訴人之生活及工作產生莫大影響,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以刑事訴訟就被上訴人強制性交上訴人部分諭知無罪為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聲明(一)所示。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據其之前陳述則以:否認有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本件是上訴人濫訴,不同意賠償,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有無對上訴人為強制性交之故意侵權行為?
1.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中旬離職後,被上訴人為求與其為性交行為,屢次以檢舉美容館從事色情行業之手段,要求甲女指派其至被上訴人租屋處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刑事偵審程序中自陳在卷(見刑事警卷第11、12、18至20頁,偵查卷第15頁,刑事一審聲羈卷第25-29頁,一審卷第42至45、97至105頁),並核與證人甲女及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所為證詞相符(見刑事警卷第23至27、33至38頁,偵查卷第27至32、71至72、75頁,刑事一審卷第237至243、250至254、266至270、277至282頁),是被上訴人確有以檢舉美容館影響甲女生計之手段,脅迫上訴人與其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堪可認定。
2.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另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簡訊內容予上訴人等情,並提出該簡訊照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1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簡訊內容,明顯係以對上訴人女兒、幼子之生命、身體、安全、貞操不利之語,恫嚇上訴人,確足使上訴人心生畏懼而喪失意思決定之自由,是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恐嚇,亦為真實。
3.上訴人主張其自108年6、7月間起至同年8月26日止,共在被上訴人租屋處,遭被上訴人強制性交3次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其與上訴人間之3次性行為係屬性交易云云,然證人甲女業於偵審中證稱其因遭被上訴人恐嚇,叫其一定要找上訴人出來,其拜託上訴人幫忙應付,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是其一直拜託,上訴人才出來幫忙應付2到3次,都是在被上訴人家裡跟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1次又1次,第3次後上訴人就不要了,從頭到尾都沒有拿錢,沒有交易的價錢,是其拜託上訴人去應付被上訴人,為了保其店內生意等語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238、240、242至244頁),本院參以被上訴人係以如附表所示將危害上訴人子女之生命、身體、安全、貞操之簡訊恫嚇上訴人,並以檢舉美容館營業之方式,致上訴人心生畏懼,不得已而前往被上訴人租屋處與其為性交行為,顯然違反上訴人之意願,且被上訴人就其所辯確有支出性交易之代價乙節復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是本件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強制性交3次之故意侵權行為,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以恐嚇之方式,對上訴人為前揭強制性交行為3次,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貞操權,致上訴人身心受創且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斟酌為圖無償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竟以危害上訴人子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及檢舉美容館使其無法營業之手段,恐嚇脅迫上訴人,且其對上訴人強制性交時,上訴人幼子亦同在現場,已嚴重違背人倫之常,對上訴人造成身心靈之傷害至深且巨,並兩造學歷均為高職畢業及財產狀況(有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0日(原審侵附民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編號│傳送時間│簡訊內容│├──┼──────┼───────────────────────┤│1│108年6月9日│女兒我一定想辦法弄上床幹到│├──┼──────┼───────────────────────┤│2│108年6月15日│那種小孩子常生病好像病死狗一樣,乾脆把他結束好││││了,不用這樣浪費錢,父不祥,是一個也種,也種知││││道嗎,妳不要怪我說一些哦,還有更難聽的…│││││├──┼──────┼───────────────────────┤│3│108年6月26日│每天照顧那一隻生病的病死狗,是一隻也種,也種,││││那一隻病死狗沒用了,把他放生或把他結束好了│││││├──┼──────┼───────────────────────┤│4│108年7月2日│每天養那一隻病死狗,也種沒用,錢要給妳不要,妳││││沒錢也養不起,把病死狗賣去狗肉店,我們可以好好││││地說,回電話來給我│││││├──┼──────┼───────────────────────┤│5│108年7月29日│妳那一隻病死狗,也種,欠錢還錢,妳簽的本票,借││││據在我這裡,不然我要叫我公司處理了│││││├──┼──────┼───────────────────────┤│6│108年7月29日│…那一隻病死狗,也種,也種,把他丟掉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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