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10月確定,於民國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11日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妥之際,進入自小客車內搜尋財物,嗣竊得乙○○所有至於零錢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元硬幣後,為路經該處之 方文祥 發現,經方文祥告知乙○○上情並報警後,為警趕至現場而查獲,扣得甲○○棄置於自小客車內駕駛座位上之贓款6元(業經發還)。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警察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方文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五)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甫於95年8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自小客車內之硬幣6元、業經返還害人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於96年8月24日在本院訊問時請求判處拘役30日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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