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被告已經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尚未竊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係陸軍化學士校畢業,從事清潔工工作,家境小康,有警卷被告個人資料可稽,顯見其非因貧困為求生存而行竊,又被告於94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不思悔改,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