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442、5787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2月23日中午12時10許,基於賭博之犯意,在屏東縣三地門鄉青山村民族巷52之7號 王淑貞 (另案已判決確定)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雜貨店內,把玩店內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火鳳凰」,而藉此賭博財物,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機台「火鳳凰」2台、「虎豹王」1台及機台內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31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一般固與審判中審理對向之被告姓名一致,惟如以偽名起訴,既係檢察官所指為被告之人,縱在審判中始發現其真名,法院亦得對之加以審判,並非未經起訴(參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1號判例);又如:某甲在警局冒名應訊後,經警察機關隨案移送檢察處,偵查中應訊及審判中到庭接受審判者,均係某甲而非某丙,雖起訴書及判決書將某甲誤載為某丙,但其起訴及審判之對象仍係指某甲,而非某丙,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應係對某甲發生審判效力,故若法院嗣經審判後以「某丙」之名判決有罪確定,而後「某丙」經通知到案執行始發現上情,遂提起聲請再審者,則法院應認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並另行裁定更正被告姓名欄之記載(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七十四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意見)。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上開賭博案件,於警訊及內勤檢察官偵訊時,均冒充其弟「忽永恆」之名應訊,檢察官未察覺而以「忽永恆」為被告,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由本院於95年
3月21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處罰金2000元,於95年4月10日裁判確定,並於95年5月22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嗣經警發現被告冒名應訊之情形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偽造文書犯行,經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4442、578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另由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忽永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12頁)、95年度簡字第1499號全卷及該刑事簡易判決、影印之95年度簡字第311號全卷附卷可憑。從而,在本院95年度簡字第311號賭博案件中,於警局、偵查中應訊者,均係被告甲○○○而非「忽永恆」,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判決書均將「甲○○○」誤載為「忽永恆」,然依首開說明,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判決之對象仍係指被告,而非「忽永恆」,則上開95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應係對被告甲○○○發生效力,況本院亦已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簡字第311號裁定更正上開判決之被告姓名為「甲○○○」,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650號卷第12頁),是被告所涉之上開賭博犯行業經判決確定,則檢察官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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