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8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10時許止,在同案被告 杜榮昌 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連續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9月14日17時許,為警在同案被告 陳玉桐 位於屏東市○○路○○○巷○號住處查獲(杜榮昌、陳玉桐業經本院審結),因認被告甲○○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
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而本件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
1第2項第4款之罪之追訴權期間為10年,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如審判中之被告經依法通緝者,其追訴權之時效即停止進行)。而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惟若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於10年之4分之1者(即2年6月),其停止原因即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8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並著有釋字第123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非法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自8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4日10時許,且為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是應以行為終了之82年9月14日為犯罪成立日,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日期為82年10月2日,嗣經檢察官偵查後,於82年10月29日對被告提起公訴,並於82年11月16日繫屬本院,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不到庭,本院無從進行審判程序,遂於83年4月30日對被告甲○○發布通緝迄今,參照上開法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計算結果,本件追訴權時效之完成日應為95年9月25日(卷附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計算表參照)。是以,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至今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雖另以82年度偵字第6556號移送併辦,惟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判決,併辦部分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王以齊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許倬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