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5225號),於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已預見丙○○(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於民國93年10月3日13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號1樓前,所交付甲○○持用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於93年8月7日在甲○○位於台北市○○街○○巷○號2樓之住宅兼辦公室所失竊)可能無合法權源取得,但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予以收受。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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