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肆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參壹公克)及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為強制戒治期滿而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中所查扣之摻海洛因香菸1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4.32公克、空包裝重1.31公克),係違禁物品,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
7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摻海洛因香菸1支,確含海洛因乙節,亦經被告自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書誤書為第40條後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而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沒收本質上即屬保安處分性質,而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又僅屬單純執行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期滿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在卷可稽(見94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卷第25頁),而該案中所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淨重4.32公克、空包裝重1.31公克),經送法務部鑑定結果,確定含有海洛因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1件在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1744號卷第11頁),是該等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無疑,又扣案之香菸1支,係供被告吸食海洛因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扣案之香菸照片2張以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扣案之香菸既沾有海洛因成份在內,則二者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亦屬違禁物,均應沒收銷燬。從而,聲請人所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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