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5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金錢花用,竟翻越圍牆竊取他人財物,前已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竊盜前案係於
89年間所犯,與本件相隔多時,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所竊取財物之數量、價值,被害人已取回失竊物品、損失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量被告係高中畢業、職業工(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罪情節等事項,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志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