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56號抗告人 余月華 (原名: 余心慈余沛錞 )相對人 陳憲欽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8年度司拍字第5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仟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應另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月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伊現在及將來所負債務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年12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完成登記。而抗告人於105年12月29日向相對人借款240萬元,借款期限至106年12月29日,並於105年12月29日開立未載到期日之240萬元本票乙張。詎抗告人屆期未依約清償,爰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借款人是法人公司,相對人應先向借款人協商返還借款事宜,若借款人失聯或其他因素,始進行下一步法律程序,不應逕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影本等為證,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文件為形式之審查,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借款人是法人公司,相對人應先協商返還借款事宜,而非行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尚非本院依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由抗告人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其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張芸菁附表:
┌────────────────────────────────────┐│土地部分│├─┬────────────────────┬─────┬───────┤│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區○○○段│366-3│81│全部│├─┴───┴────┴─────┴─────┴─────┴───────┤│建物部分(建物門牌:桃園市○○區○○○路○○巷○○號)│├─┬───┬──────────┬───────────┬───────┤│編│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層次面積│權利範圍││號│││附屬建物面積││││││(平方公尺)││├─┼───┼──────────┼───────────┼───────┤│1│256│四湖段366-3│總面積:189.05平方公尺│全部│││││地面層:55.01平方公尺││││││二層:51.77平方公尺││││││三層:51.77平方公尺││││││四層:30.50平方公尺││││││陽台:8.26平方公尺││││││平台:6.19平方公尺││││││花台:1.80平方公尺││││││ 雨遮 :7.34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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