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鳳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度偵字第7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鳳英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塑膠袋伍只,驗餘淨重參點玖參玖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周鳳英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丈夫即另案被告 黃擧郎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竟為避免其丈夫遭查獲,收受其丈夫交付之上開毒品,非法持有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持有之目的非供轉讓,並衡以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及其素行,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結晶5包(驗前淨重合計3.9425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9398公克),經送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時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9年6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503號被告周鳳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00
號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鳳英於民國109年2月25日14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前,見其夫黃擧郎(另案偵辦)因交通違規?警盤查,遂上前關心,其夫為免遭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袋總毛重:4.93公克),即趁隙將該5包毒品交付周鳳英,周鳳英見狀,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收受上開5包毒品後藏放於其外套袖內後持有之;後為警查覺兩人行跡可疑,於察看時,該藏放之毒品即從周鳳英之袖口掉落,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鳳英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擧郎於警詢、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書記官洪生泰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