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陳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陳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韓陳義於民國109年7月1日加入Telegram暱稱為「 鄧紫棋 」、「 芯慧 」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韓陳義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韓陳義與「鄧紫棋」、「芯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分期付款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 黃玟禎戴郡緹郭昱伶吳芊慧鄭國宏潘玉婷劉德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倪弘任 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韓陳義再依「鄧紫棋」、「芯慧」指示,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交與「鄧紫棋」、「芯慧」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韓陳義並受有提領款項2%之報酬。嗣黃玟禎、戴郡緹、郭昱伶、吳芊慧、鄭國宏、潘玉婷、劉德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倪弘任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玟禎、戴郡緹、吳芊慧、鄭國宏、潘玉婷、劉德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韓陳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玟禎、戴郡緹、吳芊慧、鄭國宏、潘玉婷、
劉德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即被害人郭昱伶、倪弘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卷附報案資料、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手機
通聯紀錄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7張(黃玟禎)、報案資料1份、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2張(戴郡緹)、報案資料1份、手機通聯紀錄與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郭昱伶)、報案資料1份(吳芊慧)、報案資料、存摺、金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鄭國宏)、報案資料1份、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9張(潘玉婷)、報案資料1份、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1張(劉德鴻)、報案資料1份、手機交易紀錄翻拍照片3張(戴子瑄)、報案資料1份(郭柏彥)、報案資料1份(李宜樺)、報案資料1份、手機翻拍照片6張(陳淑婷)、報案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倪弘任)、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開戶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3張。
四、論罪科刑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被告與「鄧紫棋」、「芯慧」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與洗錢二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12之告訴人黃玟禎、戴郡緹、吳芊慧、鄭國宏、潘玉婷、劉德鴻、戴子瑄、郭柏彥、李宜樺、陳淑婷、被害人郭昱伶、倪弘任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為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組織,擔任受指示收取詐騙之提款
卡及提領詐騙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之任務,使詐欺集團坐領不法利益,並因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造成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害,並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往來之互信基礎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告訴人受詐騙之損失,再斟酌被告於本件犯行中,係擔任受其他詐騙集團核心成員指揮取款再予轉交之角色,並非詐騙集團居於核心決策地位之首腦或核心人物,又均未賠償告訴人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未婚,入監之前自己獨居,從事汽車美容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共同犯罪行為人彼此間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均未必相同,犯罪所得之分配亦可能懸殊相異,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是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間實齟齬有悖,故就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第1項)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係對洗錢之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為之沒收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該規定並未明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仍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被告前於偵查中固供稱,可以獲得提領款項的2%之報酬,然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供稱:「(法官問:你之前講到說你提領款項每筆可獲得百分之2報酬,是你交錢的時候先扣,還是後來再跟你計算的?)正常是一整天結束之後跟我算,有時候會給有時候不會給。會說公司錢不足,無法給」、「(問:領的這些錢到底拿到多少報酬?)從我開始做到被抓,大概2萬初」、「(問:這兩天7月4日及15日拿到多少錢?)這兩天都沒有拿到錢,他們還沒有給我報酬,說23-25日會給我錢」等語。是以,依被告之供述,他參與詐騙集團固已獲取2萬多元之報酬,然就本案所涉之110年7月4日及同月15日,被告參與附表編號1至12之犯行,詐騙集團成員雖有應允給予被告報酬,但被告尚未實際領取到詐騙集團所應允的報酬,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此外檢察官也沒有能夠提出被告實際上獲有報酬之證據,供本院認定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是以,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參與附表犯行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洗錢防治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款地點【以下日期均110年7月4日】1黃玟禎(提告)110年7月4日15時26分、15時47分、16時37分匯款2萬9,986元、2萬9,985元、3萬元000-00000000000(開戶人: 陳一慧 )【警卷第220-221頁】15時52分、15時53分、15時57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勝堉門市)16時49分提領1萬7,000元臺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2戴郡緹(提告)16時13分匯款7,123元同上金融帳戶16時47分提領2萬元同上地點3郭昱伶(未提告)16時27分、16時30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5元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 蕭文瑤 )【警卷第227頁】16時37分、16時38分提領6萬元、6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一中)4吳芊慧(提告)16時34分匯款4萬9,987元同上金融帳戶16時39分提領3萬元同上地點5鄭國宏(提告)17時35分、17時39分匯款2萬9,985元、3萬元000-00000000000(開戶人: 謝怡寶 )【警卷第233頁】17時43分、17時44分、17時45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光復校區-正門守衛室旁)【以下日期均110年7月15日】6潘玉婷(提告)18時12分、18時19分、18時21分、18時46分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1萬3,103元、3萬6,987元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 劉大慶 )【警卷第241頁】18時18分、18時22分、18時23分提領5萬元、5萬元、1萬3,000元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郵局)18時52分、18時53分提領2萬元、1萬7,000元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南新博)19時56分、19時57分、19時57分匯款9,987元、9,985元、9,988元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劉大慶)【警卷第251頁】20時4分、20時5分提領2萬元、1萬2,000元臺南市○區○○路0號(成功大學郵局)7劉德鴻(提告)19時55分匯款4萬2,109元同上金融帳戶20時2分、20時3分提領2萬元、2萬元同上地點8戴子瑄(提告)20時45分、20時55分匯款9,995元、9,995元同上金融帳戶21時14分提領2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號(台南一中)9郭柏彥(提告)21時4分匯款2萬9,987元同上金融帳戶21時15分、21時16分提領2萬元、1萬元同上地點10李宜樺(提告)22時9分匯款2萬9,987元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 李熙婕 )【警卷第257頁】22時20分提領2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南虎尾寮店)22時32分匯款1萬9,987元22時43分提領2萬元臺南市○區○○街0段0號(全家超商台南富農一店)11陳淑婷(提告)22時14分、22時17分、22時21分匯款4萬6,051元、1萬521元、4,705元同上金融帳戶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24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台南虎尾寮店)12倪弘任(未提告)22時25分匯款2萬9,985元同上金融帳戶22時29分、22時30分提領2萬元、2萬元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統一超商裕文門市)22時36分、22時47分匯款2萬9,985元、2萬9,912元000-00000000000000(開戶人: 梁喬鶯 )【警卷第263頁】23時3分、23時4分提領6萬元、1萬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虎尾寮郵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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