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愷哲黃國洲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樓至五樓、八樓及00號一樓、二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1條、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於110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執行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執行清算結果,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存款總額合計1,695元,債務人未提出等值金額,且經調閱債務人於前開2家金融機構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之帳戶明細所示,編號1之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帳戶,係債務人用以領取每月租金補助3,200元,別無其他資金往來;另編號1之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款來源均為債務人先前受雇於萬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並無其他資金往來,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6日儲字第1100943509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3日營清字第1100039237號函附交易資料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21-125頁),爰審酌前開存款或係債務人領取津貼、補助之用,或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之薪資所得來源,均屬不得扣押之標的,而無處分實益。至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餘額未達百元,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新光產物保險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投保資料,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已逾使用年限,殘值有限,並為債務人代步使用,皆難認有處分之實益,足見債務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1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3號卷宗、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受分配,堪可認定。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債務人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僅提出書狀但均未到場,茲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具狀陳稱:債務人自110年6月25日開始清算程序後迄
今都是打零工收入,工作內容大部份是工地清潔、打牆、搬運廢棄建材等工作,由工頭負責叫工,工作地點無固定,美日工作收入約1,500元至1,500元不等,視工作內容及工時長短而定,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目前個人每月支出為16,000元,且須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3,000元,另領有兒少扶助津貼2,047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等語。㈡債權人元大銀行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未受償分文
,且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頓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最後之救濟手段,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法院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又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償權利,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四、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㈠債務人於110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33號裁定自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10年12月29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11年1月20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算。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
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經查,債務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後程序迄今,仍以打零工維生,工作內容為工地清潔、打牆、搬運廢棄建材等,無固定上班地點,每日收入約為1,000元至1,500元不等,每月收入約為3萬元(本院卷第73頁),雖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惟其所陳薪資數額並未低於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佈,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為25,250元;復參酌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債務人勞健保投保資料顯示,其目前健保投保單位為「臺南縣清潔服務職業工會」,勞工保險於110年4月1日自投保單位萬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退保後,並無加保記錄等情(見本院卷第47-55頁),堪信債務人前揭主張為真實可採。又債務人自109年3月起迄今具有中低收入戶資格,於109年10月領取臺南市急難救助金5,000元,並已申領110年度租金補貼,自111年2月起預撥12期,每期租金補貼為4,000元等情,業據債務人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安定郵局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89-9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18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512189函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6月7日南市都更字第11107292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159頁),因上開租金補貼具持續性,應屬債務人固定收入,故應計入債務人固定收入範圍,至急難救助部分,未具持續性,故不予計入。準此,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平均每月固定收入為34,000元(計算式:30,000元+4,000元=34,000元),堪可認定。
㈢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6,000元(即伙食費7,0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500元、房租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1,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7-81頁)。查,債務人之住所地位於臺南市安南區,此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而110年度、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3,304元、14,230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債務人110年度、111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序應為15,965元、17,076元,是債務人主張之數額,並未逾前開計算111年度必要生活費數額,堪認為合理。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長男於93年1月10日出生、長女於95年2月4日出生)扶養費用共1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依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每月扶養長男、長女之費用,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為上限,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7,076元,依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扶養長男、長女之費用,應各以7,515元【計算式:(17,076元-2,047元)÷2≒7,515元,元以下4捨5入】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見本院卷第73頁),未逾上開計算之總額(計算式:7,515元×2名子女=15,030元),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㈣綜上,債務人自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
萬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6,000元及依法應受其扶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13,000元後,仍有餘額5,000元(計算式:34,000元-16,000元-13,000元=5,000元),堪認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為具清償能力之人,依同條後段規定,應審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係包括津貼、年金、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等在內,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即明,並參酌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該條所謂之「可處分所得」,應係以債務人實際受交付而可得自由運用之所得為限。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8年5月12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其於108年度申報力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30萬元,於109年度申報力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220,167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閱之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153-156頁、本院卷第43-46頁)。惟據債務人於111年3月31日具狀陳稱: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總收入為706,013元,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97頁),高於上開申報薪資所得總額520,167元,堪認債務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準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金額為706,013元,應可認定。
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
⒈按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即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依序為12,388元、12,388元、13,304元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65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而債務人於履行債務期間本應節約省用,過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並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本院認債務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上開金額為已足。準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個人必要之生活費用應以377,535元為上限【計算式:113,653元(108年5月12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共7個月又20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178,392元(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共12個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85,490元(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共5個月又11日,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04元之1.2倍即15,965元)=377,535元】。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本院前准予債務人開始清算之確定裁定中,已認定債務人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應以377,535元為上限(計算式同上)。從而,債務人主張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個人必要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96,000元(見本院卷第75頁),均未逾上開計算之總額755,070元(計算式: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377,535元+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77,535元=755,070元),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㈦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06,013元扣除其個人
必要之生活費用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696,000元後,餘額為10,013元(計算式:706,013元-696,000元=10,013元),但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10年6月25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受分配金額為0元,明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0,013元;債務人復未證明普通債權人全部同意其免責,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為免責之裁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惟債務人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或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以上者,仍得分別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向本院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消債法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
書記官林彥丞附表編號清算財團財產處分方法1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新臺幣(下同)1,017元②華南商業銀行存款678元均無處分實益2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68元②京城商業銀行存款43元③彰化商業銀行北台南分行存款38元④彰化商業銀行安南分行存款88元⑤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存款99元⑥第一商業銀行存款0元3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無投保資料)4機車1輛(牌照號碼:200-TED,廠牌:山葉、出廠年月:2015年、排氣量:113CC)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
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說明:債務人於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所示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時,得依第141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或繼續清償至如附表二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時,依第142條規定聲請裁定免責。
附表(幣別:新臺幣,單位:元)普通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分配受償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計算式如註1)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計算式如註2)元大銀行4,462,377100%010,01310,013892,475892,475總計4,462,377100%010,01310,013892,475892,475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合計706,013元706,013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合計為696,000元696,000註1:繼續清償至第141條第1項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各債權人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註2:繼續清償至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本條例第142條所定各債權人債權額之20%-各債權人分配受償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