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265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即債務人 許盟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135,42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2654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許盟龍│自民國104年9│至清償日止│年息14.99%│││41453││月1日起│││││元│├──────┼──────┼───────┤││││自民國96年10│至民國104年8│年息15%│││││月1日起│月31日止││├──┼───┼─────┼──────┼──────┼───────┤│002│新臺幣│許盟龍│自民國99年4│至清償日止│年息3%│││93969││月10日起│││││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2│新臺幣│許盟龍│自民國99年5│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93969││月10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5年間曾參與債務協商並且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以新臺幣43,563元、分120期、每期新臺幣439元、年利率百分之3.88、每月10日清償借款。詎料,相對人未依債務協商約定履行繳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之約定,相對人未依協議書約定為清償時,債權人就未償還之債務餘額按比例計算後,回復原契約利率及條件進行請求,債務人亦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經查,原契約為現金卡契約(占債務協商100%),併此敘明。
二、相對人於民國92年5月30日與聲請人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且有借款約定書可稽。又聲請人於民國95年9月1日起終止現金卡業務,聲請人於終止日依契約條款停止使用。倘終止日尚有現金卡欠款,屆期將自動適用本行『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且『優惠分期攤還專案』主動將借款年限轉換為84期,利率以百分之15計算。詎料前開欠款僅繳息至民國96年9月30日,現尚有新臺幣41,453元未獲清償。依約定書第壹條第8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8月25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3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10計息。
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合意簽立變更契約書,變更原貸款繳款日由每月25日變更為每月5日,且變更利息為按固定利率百分之3計息,除前開更改部分外,原契據所有條件仍為有效。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9年4月9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93,969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今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以保債權行使,狀請鑒核,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現金卡約定書、現金卡轉換通知函、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變更契約書、帳務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