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小上字第六二號
上訴人金田金屬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育輝 被上訴人尖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治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雄小字第一三四三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八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同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被上訴人所提訂貨單業已載明所須噴塗顏色編號,且依塗裝工程慣例,其亦不可能在顏色未確定之情形下擅自為客戶決定所需噴塗之顏色而認伊應依兩造所訂定噴塗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一千零八十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就工程慣例係依照樣品進行施作之「慣例」並未先盡其舉證之責,且原審亦未行使闡明權命令聲明證據,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積欠之工程款究係伊依照二紙訂貨單之數量所應給付噴塗費用之未付清部分,抑係被上訴人因噴塗顏色錯誤而施以第二次噴塗之費用均未見說明,原審自有未盡闡明義務之訴訟程序重大瑕疵及未盡究明之責之違背法令之處,為此乃依法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審判決未盡闡明義務,且認定事實有未依據證據之違法云云,惟原審判決據以認定兩造簽約後原確定噴塗之顏色即為被上訴人原所烤漆之咖啡色者,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訂貨單二紙所載內容為其判斷基礎,再依工程施作應有之常情而推論被上訴人所述者為真,並據以論斷上訴人所舉之證人 楊佑財 於原審所證述之內容無得採信,因認系爭噴塗錯誤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應由之依訂貨單付清相關噴塗費用,是原判決乃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其認定事實尚無背於證據法則之者,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認定既未違於證據及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而據為上訴之理由;另本件爭執之重點原即為被上訴人應噴塗之顏色,而兩造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並均已為充分之陳述、舉證、攻防,該審判長自已注意令兩造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自無由責令原審法院應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言詞辯論主義」以詢問被上訴人應否再為舉證或為其他陳述之者,此與小額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及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程序目的顯大相逕庭,而原審縱有如上訴人所述之未究明系爭工程款係原約或第二次噴塗費用未付清之部分並為說明,惟此僅係原判決是否不備理由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此之不備原即不得據為小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之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審有未盡闡明義務或不備理由之訴訟程序之違反亦屬無據。今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徒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三十二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既認定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一千五百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黃宏欽~B法官何悅芳~B法官謝雨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