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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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 張孟儀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四小段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十四分之一為伊所有,而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相當租金之利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並致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 張水官 (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五日死亡)在系爭土地上有設定無期限、無租金之地上權,雖張水官將系爭房屋贈與伊時,漏未將上開地上權一併移轉登記,惟上開地上權之設定係以供系爭房屋建築、使用為目的,應可認張水官之真意係將上開地上權一併贈與予伊,伊基於上開地上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又縱未移轉登記,但上開地上權於張水官死亡後,亦應由被告繼承而得為主張,原告自無租金權益受損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七四三、七四四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七分之一、十四分之一為其所有,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再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五十三年六月間建築完成,原所有權人為張水官,系爭七四三地號土地則由張水官於五十五年一月十日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二之所有權,訴外人羅 鄧麗花 取得另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 羅鄧麗花 並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供系爭房屋使用為目的,將其應有部分設定不定期限、無租金之地上權予張水官,後張水官於五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七四三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而系爭七四四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張戴月 裡所有,並於五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以供建築系爭房屋為目的,將七四四號土地全部設定不定期限、租金無定之地上權予張水官,張水官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因繼承而取得七四四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而張水官係於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將系爭房屋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登予被告,兩造均為張水官之繼承人等情,亦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兩造前開主張及抗辯均可認與事實相符。
四、再原告主張上開地上權既未移轉登記予被告,自不發生移轉之效力,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並致其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等語;被告則以張水官有將上開地上權連同房屋一併贈與予其之真意,其基於地上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且其已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地上權,亦得無償使用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張水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上開地上權是否隨同移轉而由被告取得?㈡被告如未因贈與而取得上開地上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
五、張水官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上開地上權是否隨同移轉而由被告取得?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所明定。經查,張水官於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時,並未將上開地上權一併移轉登記予被告,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迄今仍登記為張水官,有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縱如被告抗辯上開地上權係以供系爭房屋建築、使用為目的而設定,為保全系爭房屋之經濟效用,而認張水官有將上開地上權一併贈與被告之意思;然被告既未登記為地上權人,自難謂已取得上開地上權,其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六、被告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系爭土地?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所明定,則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物權者,自繼承開始起,即可享有該物權之效力,僅在未經登記前不得為處分而已。本件原地上權人張水官死亡後,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自得享有該地上權之利益。再者,上開地上權之設定即係以供系爭房屋建築、使用為目的,且又均無租金約定,業如前述;而被告雖僅為繼承人之一(原告亦為繼承人),但以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及使用目的觀之,既在無償使用系爭土地,其權利行使之效果即為無須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之權利內涵,並不因被告僅為繼承人之一人,或原告亦為繼承人而有任何不同。就此而言,被告以地上權人之身分在該地上權存續期間內,自得無償使用,而無受有任何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可言。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並使其受有損害,即無有據;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按年給付原告六十三萬七千七百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盧怡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敏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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