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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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六四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台北市○○○路○○巷○○弄○○號三樓被上訴人丙○○住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本院鳳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林簡字第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甲○○所有,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五、六十年間向上訴人甲○○購買系爭土地,並在該土地上興建廚房等建物,惟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九十一年年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協議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成立調解,該調解書並經法院核定在案。詎上訴人甲○○竟於調解成立後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乙○○所有,該無償贈與行為,顯然損害於被上訴人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甲○○、乙○○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且上訴人乙○○應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上訴人甲○○於原審則以:確實有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有去調解,但詳情忘了,不知道後來系爭土地為何過戶予上訴人乙○○,當初有將系爭土地賣給被上訴人,但多少錢忘記了,買賣時間太久,忘記了,後來也有去調解,但調解時有沒有講到過戶的事,我忘了,我的意思是不一定要過戶,但土地繼續給被上訴人使用,現在可以過戶給被上訴人,但兒子有兒子的想法等語;上訴人乙○○則以:因上訴人甲○○病情加重,經家屬討論結果同意,九十一年三月間,上訴人乙○○即至代書處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伊不知道,惟若有買賣關係,為何當時不立即辦理過戶?為何被上訴人趁其不在時,帶上訴人甲○○去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甲○○自八十二年跌倒撞擊頭部開刀後,意識判斷能力即與常人有別,且被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之原因說法不一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同法條第三項尚規定:「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其中「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不適用」之規定,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所增訂,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揆諸本件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聲明及理由,其並非因作為債權人之債權之共同擔保有減少,致害及被上訴人之利益之情形而提起訴訟,僅係針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爭執,應僅屬特定債權之保障,即為前揭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所規範,不得適用同條第一項為撤銷之情形。是被上訴人執同法條第一項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洵屬有誤,原判決依其請求而准許,即有未合。
四、從而,本件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就本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陳心弘~B法官楊碧惠~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林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