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一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與丁○○係夫妻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制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在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橫一巷三一之三號住處,因不滿丁○○無法制止孩子哭泣,竟萌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丁○○,以手掐頸部之方式,將丁○○身體撞牆,並拿搖籃丟丁○○,致丁○○受有前頸部挫傷、右鎖骨上擦挫傷紅腫、右肘及右大腿挫傷腫脹皮下瘀血、右前臂及左手腕挫傷腫脹等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於右述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丁○○,惟辯稱:我只是出手將丁○○推倒在椅子上,因為椅子靠近牆壁,她才撞到牆壁,我沒有用手掐她頸部,也沒有用搖籃丟她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從外飲酒返家,吵醒小孩,他要我哄小孩睡覺,我反問他為何喝酒,雙方引起爭執,他就很生氣的掐住我頸部並用力將我身體撞牆,並用搖籃丟我等語綦詳(警卷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偵查卷第七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母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凌晨二時許,丁○○打電話回家,向我哭訴被告因為小孩一直哭,嫌她不會哄小孩,就動手打她,用手掐她頸部抓她身體撞牆,並用搖籃丟她,她說身體不舒服,要我先生載她看病,我說時間很晚,要她忍耐一下,並於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撥打三通電話到被告家中問情況,其中二通是丁○○接的,另一通是被告母親接的,天一亮後,我先生就載丁○○去看病驗傷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四八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通聯紀錄附卷足稽。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上開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之傷勢為前頸部挫傷、右鎖骨上擦挫傷紅腫、右肘及右大腿挫傷腫脹皮下瘀血、右前臂及左手腕挫傷腫脹等傷害,核與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傷害之情節相符,且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在電話中告訴我被告用手掐她頸部抓她身體撞牆,並用搖籃丟她等語明確(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審判筆錄), 益徵 告訴人前揭指訴應屬實在。又告訴人於本案事發後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三五四號通常保護令,此亦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書一件在卷可參。綜上,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配偶關係之家庭成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上開犯行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鳳簡字第二七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因而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且審酌被告未念夫妻之情,竟以暴力對待其妻,嚴重破壞夫妻情感及家庭和諧,犯後又飾詞狡卸,難謂有悔悟之心,及告訴人受有左手腕挫傷腫脹、右鎖骨擦傷紅腫、右肘及右大腿挫傷腫脹皮下瘀血、右前臂及左手腕挫傷腫脹等傷害,有偵查卷所附診斷證明書可憑,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五十九日,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張桂美
法官唐中興法官莊珮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